婚内购买离婚后登记的房屋是否应当分割?
【案情简介】
林某、赖某1于201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林某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以(2017)粤01XX民初XXXX2号判决准予离婚。但对于林某诉请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X街XXXX9号房,因该房产当时处于产权不明确的状态,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现涉案房产已经登记,林某以涉案房产的产权明确为由,提起诉讼。林某主张位于XX街XXXX9号2104房(即xx街XXXXX花园2幢2104房)的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变价分割,为此,林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产权情况表》,载明涉案房产坐落于XX街XXXX9号2104房,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建筑面积为66.77平方米,产权人为赖某1。对上述证据赖某1确认真实性,但是认为其没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其仅为名义权属人,实际权属人为赖某3。
赖某1抗辩称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名义代持人,赖某3才是实际所有人,该房产不属于其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赖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2016年2月23日的《借名购房协议书》。
【争议焦点】
该房屋产权到底归谁?
【裁判要点】
林某主张涉案房产登记在赖某1名下,赖某1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赖某1则主张其与赖某3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赖某3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赖某1仅是名义产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据此,不动产登记薄对于不动产物权权属具有推定的证明效力,如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的证据则必须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程度。因涉案房屋的处理问题,可能涉及赖某1、林某之间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于赖某1、赖某3所述的借名买房情况应当深入审查。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赖某1名下,因此,发生所有权纠纷时,应推定赖某1在法律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涉案房屋为林某、赖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确认为林某、赖某1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第13条的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鉴于涉案房产登记在赖某1一人名下,且女儿赖映红由赖某1抚养,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房屋归赖某1所有,赖某1对林某应给予该房屋的一半价值的补偿。
【律师评析】
即使房屋的权属登记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其相关的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缴纳契税等购房的前置行为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认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