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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能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汤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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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王某因项目建设需要向李某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

2、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前,王某配偶作为王某1(王某之子)代理人就案涉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在案涉借款发生后将案涉房产登记至王某1名下。

3、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王某配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确认登记在王某1名下的案涉18套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王某、王某配偶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4、一审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执行法院依李某申请,就对登记在王某1名下的18套房产强制执行。王某1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5、王某1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王某1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王某1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登记在王某1名下的案涉18套房产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裁判要点】

王某、王某配偶以王某1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某、王某配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1名下是2013年6月4日。

王某、王某配偶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1名下时,王某、王某配偶尚未归还李某借款,因此王某1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李某利益的理由不成立。

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1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对李某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为王某、王某配偶、王某1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王某、王某配偶对王某1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产应为王某、王某配偶、王某1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某1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因此债务人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以逃避执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债权成立以以后,父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且由于该房产用于了家庭共同经营,该房产应当用于家庭共同债务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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