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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生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是否是劳动关系?

来源:汤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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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校生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看在校生在用人单位处以何种形式工作。看以下一则案例:

     【基本案情】

      甲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在乙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45号,从事网店相关工作,岗位是店长,以打卡方式考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乙公司为甲购买了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乙公司有支付甲2016年6月前的工资,没有支付2016年7月后的工资。2015年6月26日,甲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2016年10月8日,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甲与乙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并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1、各项补贴、2015年12月工资差额及2016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工资共计28642.91元;2、经济补偿10785.75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9560.73元。


   【争议焦点】

     甲在领取毕业证前与乙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甲入职公司处时已年满20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其次,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针对的在校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社会实践,参加短期劳务的情形,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而认定在校生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本案中,甲入职后在公司处长期连续工作数年,双方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报酬和提成,且系管理岗位,甲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进行全日制上下班考勤,公司向甲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再者,甲未有证据证明其入职公司处工作时明确其身份为“实习生”,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是由学校安排或同意到公司单位实习,并向学校备案或提交实习鉴定表。综上,一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工作时才不视为就业,不视为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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