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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安通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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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1时许,失足妇女韦X在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大街光华XX的路边对过往男子进行招嫖。次日零时30分许,韦X将被害人覃XX带至光华XX号出租楼301房准备进行性交易。二人进入房间后,覃XX将韦X推入卧室,使用暴力抢得韦X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98.7元。覃XX得手后往楼下逃跑,逃至一楼时被听到呼救声赶来的群众围堵在出租楼一楼铁门内,不敢开门。后韦X下楼,见到覃XX被堵,便向其索回被抢的钱并打开铁门。覃XX见状即返身逃向楼顶,被告人李XX与谭X、颜X等人随后追赶。覃XX逃到楼顶平台后,又从楼顶平台攀爬到出租楼502房阳台西面的外墙水管上。追赶至楼顶平台的被告人李XX等人见此情形,就捡起楼顶平台地面上的石块、花盆等物砸向攀附在外墙水管上的覃XX,致使覃XX坠落地面死亡。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而是过失致人死亡。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XX是为了想让被害人从某外面上来,才把花盆扔出去吓唬被害人,然后交给警察,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李XX并非直接往被害人身上扔花盆,而是往被害人身体以外的区域扔,可以推断出李XX具有避免危害结果的意识;李XX没有砸中被害人,被害人系因高X颅脑损伤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李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失足妇女韦X(另作处理)在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大街光华XX的路边对过往男子进行招嫖。次日零时30分许,韦X将被害人覃XX(男,殁年22岁,广西宾阳县人)带至光华XX号出租楼301房准备进行性交易。二人进入房间后,覃XX将韦X推入卧室,用手掐脖子、拳头击打头面部等方式,使用暴力抢得韦X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数百元。其间,韦X大声呼救。覃XX得手后往楼下逃跑,逃至一楼时被听到呼救声赶来的群众围堵在出租楼一楼铁门内,不敢开门。后韦X下楼,见到覃XX被堵,便向其索回被抢的钱并打开铁门。覃XX见状即返身逃向楼顶,被告人李XX与谭X、颜X(均另作处理)等人随后追赶。覃XX逃到楼顶平台后,又从楼顶平台攀爬到出租楼502房阳台西面的外墙水管上。追赶至楼顶平台的被告人李XX等人见此情形,就捡起楼顶平台地面上的石块、花盆等物砸向攀附在外墙水管上的覃XX,致使覃XX坠落地面死亡。经法医鉴定,覃XX符合高X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大街光华XX30号,现场30号住宅楼北面为巷道,32号住宅楼一楼出入口大门北侧2.8m远处巷道地面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朝西仰卧于地面上,死者上身穿蓝色短袖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赤脚。牛仔裤前面左侧口袋内有一个黑色钱夹,钱夹内有覃XX的身份证等物品。死者左面部粘有大量血迹,头部位置地面上有一处血泊,牛仔裤前面右腿位置粘有点状血迹,拍照固定,利用棉签粘取法提取血迹检材一份;尸体周围地面上散落有大量砖块、瓷块,尸体北侧0.9m远处地面上砖块表面粘有血迹,拍照固定,利用棉签粘取法提取血迹检材一份;拍照固定,利用提取实物法提出地面上砖块、瓷块若干;尸体西南方向0.75m远处地面上有一根竹杆,竹杆长2.1m,竹竿一端系有铁线,系有铁线位置竹杆上粘有少量点状血迹,拍照固定,利用棉签粘取法提取血迹检材一份,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竹杆上擦拭物检材一份;32号住宅楼一楼出入口大门为双扇叶铁门,大门上端有屋檐,屋檐东侧顶端位置表面有少量点状血迹,拍照固定,利用棉签粘取法提取血迹检材一份;通过大门进入楼梯间,楼梯间四楼与五楼之间转角平台西北角位置放有一根木棍,木棍长1.38m,木棍表面粘有点状血迹,拍照固定,利用棉签粘取法提取血迹检材一份,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木棍上擦拭物检材一份;32号住宅楼502房位置楼梯间东面,502房阳台东北XX地面上有一块砖块、一块瓷块,阳台西面外墙壁处有一根铁管,铁管安装在楼梯间北侧墙壁外侧,自楼顶延伸至一楼,离502房阳台地面垂直高度1.75m高处铁管及铁管周围外墙壁上粘有喷溅状血迹;自楼梯间上至天台,天台西面靠楼梯间西侧墙壁处摆放有木床、木桌、木衣柜等杂物,天台东面北侧地面上摆放有九个瓷花盆,瓷花盆北侧地面上有泥土、瓷块、砖块及瓷罐,天台东面北侧西北角位置处地面上有一双灰色拖鞋,鞋尖朝南方向,拍照固定,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拖鞋上擦拭检材一份;拖鞋位置对应西侧屋檐表面有明显攀爬痕迹,屋檐西侧外墙位置为铁管。
现场提取钱夹1个、纸巾1包、砖块若干、瓷块若干、竹杆1根、木棍1根、拖鞋1双、血迹6处、擦拭物3处。
(二)物证
黑色钱夹1个、纸巾1包、竹竿1根、木棍1根、拖鞋1双、砖块若干、瓷块若干:为被害人覃XX随身物品或者案发现场实物提取的物品。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东莞XXXX17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和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XX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4)381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覃XX右裤腿上血迹、现场出租房一楼出入口大门北侧巷道地面竹杆上血迹、现场出租房一楼出入口大门屋檐上血迹、现场出租房楼梯间四楼至五楼之间转角平台西北角处木棍上血迹、现场502房阳台西侧外墙壁上血迹为覃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XXX×1021倍。(2)现场出租楼一楼出入口大门北侧巷道地面砖头上血迹为被告人李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XXX×1025倍。(3)现场出租房一楼出入口大门北侧巷道地面竹杆上擦拭物检出混合基因分型。(4)现场出租房楼梯间四楼至五楼之间转角平台西北角处木棍上擦拭物、现场出租房楼顶天台银灰色拖鞋上擦拭物均未检出人特异性基因成分。
(四)书证
1、原籍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身份情况。
2、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在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大街光华XXXXX将被告人李XX抓获归案。
3、XXX员工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XX系该西餐厅厨师。
4、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覃XX的身份情况。
(五)视听资料
1、监控录像:(1)2014年11月4日零时36分51秒,韦X与被害人一前一后进入监控范围;2014年11月4日零时45分08秒,有人拿塑料凳子跑着进入监控范围,其后有数人跟随;2014年11月4日零时48分53秒,疑似谭X进入视频范围;零时51分29秒,围观人群出现骚动;零时52分20秒,人群再次出现较大骚动;零时52分40秒,治安队员进入监控范围。以上监控录像证实案件的发生经过时间节点与证人谭X、颜X、韦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相互印证。(2)2014年11月4日1时1分,韦X上楼经过监控,谭X于1时7分上楼经过监控,之后在1时11分许两人拎着行李箱下来经过监控,与谭X、韦X的证言相互印证。
2、审讯录像,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审讯被告人李XX的情况。
(六)证人证言
1、谭X的证言:我跟韦X之前在深圳认识,我带她到东莞市凤岗镇光华XX一带站街招嫖卖淫,平时我叫她“蓝X”。2014年11月4日零时50分左右,我接到“涛X”(颜X)的电话,说韦X在卖淫的时候被抢劫了,于是我立即拿了一把菜刀开车赶过去。去到韦X卖淫的那栋出租屋楼下时,我看见有十多个人围在一楼铁门处,因为一楼的铁门打不开,所以都进不去,我就大声地叫开门,当时一楼楼梯间有一名男子(覃XX)站在那里。对峙了一会儿后,韦X就下楼来开门了,她开门后,那名男子就立即往楼上跑。我进去后看见韦X的头部被打得很严重,右边的眼睛都被打肿了,就立即拿着刀冲上楼去。跟我一起冲上楼去的有“涛X”、“涛X”的老表,另外还有七八个人一起冲上楼。跑到楼顶的时候,我没有看见抢劫韦X的嫌疑人,后来“涛X”在楼顶外的水管边上发现了抢劫的嫌疑人,“涛X”就说准备报警,这时另外一起跑上楼的男子就开始用石头砸向那名嫌疑人,我和“涛X”就走过去问为什么要砸,该砸石头的男子就说是抢劫嫌疑人为什么不砸。我看见该名男子砸了两三块石头,最后一块较大块的石头砸下去后,那名嫌疑人就抓不稳水管摔下楼去了。我们见状就立即跑下楼,下到一楼的时候,我看见抢劫的嫌疑人倒在地上,并且一地都是血迹。
楼上的人总共砸了三次,最后一次是比较大块的,砸下去就碎了的那种。第一次砸石头的人我没有看到,但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同一个人砸的,之前砸的应该没有砸中,最后那块好大的,应该砸中了那名抢劫的嫌疑人,因为他一砸过去,那名嫌疑人就抓不稳水管摔下楼去了。砸石头的时候,我和“涛X”、还有那个砸石头的男子站在最前面,紧挨着天台边缘,后面还有几个人,我没有留意。我不认识那个砸石头的男子,但事后“涛X”说是XXX的工作人员。拿石头砸的男子身材有点壮,身高和我差不多,头型偏圆,头发不多,上身穿一件背心,颜色记不清。
案发后我从楼顶跑回出租房,当时韦X已经回到租房了,我们就立即收拾了两箱行李,拿着行李后我们就立即驾车逃跑了,当天晚上我们就找到“涛X”和“涛X”的女友。在当天晚上我和“涛X”、韦X就商量好,叫韦X去报案,说被抢劫,但不说出和我跟“涛X”之间的关系,隐瞒我们在场的事实,不要说是我带韦X卖淫的。我让韦X串供,是因为我带她卖淫,怕警察找麻烦,才和她商量好让她到派出所录假口供,不告诉警察我和“涛X”在场的情况。
指认笔录:谭X指认出东莞市凤岗镇光华XX号出租屋就是当时的案发现场。
2、颜X的证言:案发当晚零时许,我到金XX餐厅附近接我的女朋友王X下班,找到王后,我就对住在楼上的“蓝X”(韦X)喊,让蓝一起下班。这时我听到“蓝X”在三楼的房间里喊抢劫,于是我就在楼下喊有人抢劫。这时围了十来个群众,在这些围着的人中我只认识一个在金XX工作的男子(经辨认系李XX),其他的不认识。接着我打电话给谭X,挂了电话没几分钟我就看见谭开车过来了,还拿了一把菜刀。通过“蓝X”住的那栋楼下大门的一个孔,我看到“蓝X”鼻青脸肿的在和一个年约20多岁的男子争吵,具体吵什么不是很清楚,于是大家叫该男子开门,该男子不开。这时不知道是谁对该男子说快开门,不然就打死你,然后该男子就往楼上跑去,于是大家就叫“蓝X”开门,“蓝X”开门之后,大家就一起冲上楼,到楼顶的时候没有发现那名男子。这时我们听到有人说看到该男子趴在出租屋旁边的下水管那里,于是大家就围过去,我看到那名男子趴在离房顶两三米的地方,该楼房是一栋五六层高的出租屋。这时我听到有人叫该男子赶快上来,但该男子没有上来。这时有两个人在拿楼顶的石头去扔那名男子,我就上去劝他们不要扔,但是在金XX工作的那个人把我推开后继续扔。我被推开后看到在金XX工作的那名男子扔的石头砸中那名男子的头部,那名男子就从水管上摔了下去了。当时我和谭X、在金XX工作的那个男子站在前面,其他人在后面。当时有两个人扔石头,一个是穿背心的男子,他没有扔中,另外一个人就是在金XX工作的男子,扔了两三下,他们扔的石头是水泥块花盆之类的。
当时我心想那名男子从那么高的地方掉下去,肯定死定了,于是就马上跑回出租房。过了几分钟王X也回来了,我就跟王说那个人肯定死了,我们跑吧。于是我们就坐车到了深圳观澜与谭X会合,会合的时候我看到谭带着“蓝X”过来了,接着我们四人就在附近开了两间房。期间谭X要“蓝X”去公安机关说清楚,不要说他在场,“蓝X”答应了。
指认笔录:颜X指认出东莞市凤岗镇光华XX号出租屋是案发现场。
辨认笔录:颜X辨认出被告人李XX就是其所说的在金XX工作的男子。


辨认笔录:韦X辨认出被害人覃XX就是抢劫其的男子。
4、王X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零时30分许,我和男朋友颜X在光华XX听到有个女的大叫抢劫,就走到光华二巷一栋楼下看,发现有很多人围在那里,说抢劫的男子跑到楼里面去了,打不开门。喊抢劫的女子也在一楼里面,后来那名女子把门打开,抢劫的男子就跑上楼,我看到喊抢劫是“蓝X”,她的右眼肿了,青了很大一块。“蓝X”打开门后,“阿X”(谭X)和颜X,以及颜X的朋友王X就追上楼去,另外还有很多名男子追上楼。过了一会有人说那个人爬到顶楼围墙上的下水管那里去了,我就站在楼下看,见到有人扔了很多砖头下来,差点砸到我。我就走到远一点的地方,接着楼上掉下来一名男子,该男子掉下来后,上面就没有再扔砖头了。颜X他们就下楼,之前追上楼的人说掉下来的男子就是抢劫的男子。然后我和颜X就回了出租房。回到出租房后,颜X跟我说掉下来的男子是被光华二巷西XX的“光头”用砖头砸下去的,他说当时他看到那名男子抓着水管,吊在那里,他想去拉的时候,西餐厅的“光头”还要打他,后来“光头”就拿砖头把那个男子砸下去了。颜X还说上楼去的除了西餐厅的“光头”,还有在路口卖炒粉的两兄弟也上去了。
5、时某甲的证言:我承包东莞市凤岗镇光华XX5号出租楼两年多,据我了解,在我承包之前谭X和韦X已经住在该楼304房,租住了有五六年了,韦X平时就在光华一巷、二巷的路边招嫖。我查看过2014年11月4日的视频,发现当天零时55分许,韦X自己一人回到租房,像是脸部受了伤。1时7分许,我看见谭X匆忙上楼。1时11分许,谭X就提着两个行李箱跑下楼了,韦X跟着谭一起下楼,之后我就再也没有见过谭了。
辨认笔录:时某甲辨认出谭X、韦X。
6、陈某的证言:我住在东莞市凤岗镇光华XX号402。2014年11月3日23时50分许,我差不多迷迷糊糊要睡着的时候,听到有女子大叫抢劫,之后听到很多人的跑步声,以及有人在大叫“拦住他”。我醒过来后听到楼下有敲门的声音和杂吵声,就起身坐到客厅的沙发上,看到对面楼有很多人站在阳台上看。之后我就听到很多人跑上楼的脚步声。过了大约十多分钟,我听到楼下“嘭”的一声闷响,又听到很多人下楼的声音。后来有民警敲门,我就和民警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下楼时我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倒在楼下一楼附近的小巷里。
7、曹X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零时30分许,我在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光华XX一出租屋4楼睡觉时,突然听到外面很多人在吵闹,就起床站在宿舍的阳台上看了一下,看到对面楼上有一个影子掉了下来。
8、钟某(系凤岗镇巡警大队辅警)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零时45分许,我和同事梁XX接指挥中心通知,到达东莞市凤XX后面的巷子时,发现有一名男子坠楼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身边流了一小滩的血迹。
9、梁XX(系凤岗镇巡警大队辅警)的证言:与钟某证言一致。
10、巫某(系凤岗镇华侨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1时许,我在华侨医院值班时,接通知在东莞市凤XX后面有人堕楼,于是我随救护车赶往现场出诊。赶到现场后,经检查,证实该男子已经死亡。
11、黄XX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零时30分许,我听到女子喊抢劫,就下楼去到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金XX旁边第二个房子前面一楼道里,看见外面围了很多人,里面是一个男子,后来从楼里面下来一名女子,把门打开,楼道里的该名男子就掉头往楼上跑,在外面围观的人就赶紧冲上去。我后来看见跑上楼的那名男子在爬水管,楼顶上有人砸石头,砸了四五次,爬水管的男子就掉下来,然后民警也到场了。
12、黄XX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1点许,我在光华一巷的一栋出租楼前摆摊时,看到有一个男的被堵在楼里面,后来门被拉开,有人冲进去了。我走到该栋出租楼门口时,发现楼门是关的,就回到我的铺位附近往里面看,发现楼上扔了好几块石头下来,好像还有花盆,没有一会,就看到一个人从楼上掉下来,掉到该栋出租楼的门口。
13、黄XX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1时30分许,我发现很多警察在我卖炒粉的档口的那条巷子里,有一个男子掉在地上,围观的人说是从楼上掉下来的。
14、梁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1时至1时10分许,我在租住的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光华XX29栋501房看到对面出租屋有人堕楼,不清楚为什么会堕楼。堕楼前,我看到有三名男子在楼顶骂人,但没有看到堕楼的人在那里。我还听到有人丢东西到楼下的声音,紧接着又“砰砰砰”地响了几声,声音很大。响声过后,我往楼下看,看到一个赤脚的人躺在地上。
15、李X的证言:,在2014年11月4日1时许,我在租住的东莞市凤岗镇新华XX出租楼402房睡觉时听到有人喊“抢劫”,很吵,就走到出租房的阳台上,看见有好几名男子往对面出租楼的楼顶方向跑。过了一会儿,我看到有一名男子躲在那一栋出租楼五楼的外墙的防盗网和水管之间的位置,当时该男子抓住外墙的防盗网和旁边的水管。那栋出租楼的楼顶上有七八名男子,有人说“上来,上来,快点上来”。约过了一分钟,我听到有东西掉下楼打烂的声音,连续听到两三次声音,当时还以为该男子掉下楼去,但我看到该男子还在水管的位置。我觉得有点冻,就回房穿了一件衣服,再回到阳台的时候,该男子还爬在水管上,约过了十来秒钟,该男子就坠下楼。我没有看清该男子究竟是怎么样坠下来的。
16、姚X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零时55分许,我在租住的东莞市凤岗镇光华XX601房的阳台上看见对面楼顶上站了约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从楼顶处拿起一个花盆,往楼下扔了下去,扔完花盆后楼顶上的男子就立即下楼逃跑了,我没有看见是否砸伤了什么人。
17、周X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晚,我在名商名店后面的小巷子里的一栋出租楼前看见七八个人堵住大门,叫里面的一名男子开门,后来下来了一名女子,该女子和门里面的男子发生争吵。我就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的时候铁门被打开了,七八名男子就立即冲上楼去,我到路口等民警过来。当我到路口的时候,听到很响的一声,像是很重的物品坠地的声音,很快民警和治安员到场,我带着民警来到出事现场,看到一名男子受伤倒在出租屋的大门口。
18、刘X的证言:我经营的XXX有男员工和女员工各九个。我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餐厅员工的照片和身份信息。
19、覃XX(系被害人覃XX的哥哥)、覃X乙(系被害人覃XX的父亲)的证言:证实覃XX与覃X乙辨认过覃XX的尸体并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李XX的供述:2014年11月4日1点许,当时我和妻子都在家,突然听到外面有个女的在喊“抢劫、救命”。我跑到厕所窗户那里往外看,看见很多人在楼下往隔壁栋出租屋围过去,就穿了条裤子一个人下楼去了。我走到出租屋楼门口,看到里面有个女的站在楼梯口用手捂着脸哭,那个抢劫的男子蹲在旁边。当时楼门外很多人围着铁门,有人对里面说开门,我也跟着叫开门。期间我看到抢劫的那个男子还了什么东西给那个女的,具体是什么不清楚。后面陆续有人围过来,然后我发现门开了,具体怎么开的不清楚。门开了之后,门外冲进去五六个人,我跟着冲进去,后面也有人跟着冲进来。我随大家一起冲到楼顶,寻找抢劫的那个人。当时天台上已经有五六个人在上面转,其中有两个人拿着木棍。因为没找到人,我准备下楼,下到楼梯第一个转角平台处,走在我前面的一个人指着窗户说“在这里”。我走过去看了一下,看到那个抢劫的男子趴在窗户外面的水管上。然后我就又上去天台,转到楼梯门右边角落,看到那个抢劫的男子在楼外水管上趴着。然后我对那个男子说“你上来”,那个男子回答“等警察来先”。当时,我后面有四五个人,因为那个抢劫的男子一直不上来,人群中就有人拿石头砸他,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他们都是站在我身后的。我也跟着在旁边捡了个空花盆准备砸,那个花盆长约20公分,宽约10公分,中等大小,但是很轻,估计只有一两斤的。这时有个人拦住我说“不要砸,下面好多人,别砸到下面的人”。然后我还是把花盆丢出去了,我看到花盆丢到抢劫男子趴着的水管上面的屋檐角,我马上就蹲下来(第二次供述称其看到花盆丢到抢劫男子趴着的水管上面的屋檐角,马上就蹲下来;第三次供述称其当时是想砸抢劫男子头顶上的屋檐的,其往那方向砸去,一砸就蹲下来,没有看到砸到哪里),因怕砸到下面的人,怕他们骂。过了一会儿,我听到蹦的一声,身后有个人说了声“哦,死人了”。然后我们就全部跑了,我是最后跑下楼的,一下跑到楼下门口,就和我的老婆一起回宿舍了。
案发时我就是砸了一个花盆,当时我砸了花盆后就蹲下来,所以都不知道花盆砸到抢劫男子的什么部位。我从家里跑出来是因为听到有人说抢劫,并且就在住的附近,所以当时想出来帮忙抓住抢劫的人。在一楼门口我见到了那名抢劫的嫌疑人,当时想着人多不会怕他伤到,就跟着大家一起上楼准备想把抢劫男子抓住扭送给公安机关的。我拿花盆砸那名嫌疑人是因为当时他爬在墙外面,我又不敢下去抓他,所以想拿个花盆砸过去把他吓一下,好让他自己爬上来的。我砸花盆的时候只是想吓那名嫌疑人,逼他爬上来后抓住他交给警察,所以没有想过会导致他从楼上摔下去。案发时我站在最前面,其他人都站在我身后。我记得还有两三个人也拿了东西砸那名嫌疑人,但是站在我的身后,所以我不清楚他们的样子。我记得还有人拿了木棍的,但也没有看见有拿棍砸到那名嫌疑人。我是第一个砸花盆的,砸完花盆后,还有人砸了石头,过了一会儿就听到有人喊“死人了”。
指认笔录:被告人李XX指认出案发现场。
辨认笔录:被告人李XX辨认出颜X、谭X就是其拿花盆砸被害人时某乙拦其的人。
对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覃XX因抢劫被群众追赶,后逃至案发出租楼502房楼顶并攀爬躲到阳台西面的外墙水管上,被告人李XX应当预见到其与他人向被害人扔石头、花盆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高X死亡,但为了迫使被害人从外墙水管上爬上来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所提李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2、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李X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被害人实施抢劫引起,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据此可对被告人李XX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执行至202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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