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恩莲律师

李恩莲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征地拆迁,医疗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继承权纠纷我方诉求全部支持

来源:李恩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2
人浏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2民初428号

原告朱某1,男,汉族,1953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朱某2,男,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朱某3,女,汉族,1955年8月7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朱某4,女,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

原告朱某1诉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父亲朱某的遗产存款现金及利息,母亲王某的遗产存款现金及利息,房产一套;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从上海到成都的差旅费用2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的父亲朱某病故后留有存款现金14万元及利息,位于龙泉驿区建设路2号院内房产一套;母亲王某病故后留有存款10万元及利息和自书遗嘱一份,被告朱某2、朱某3却将被继承人的存款改为自己名下,一直持有不与分割,被告对母亲的遗嘱不与认同,致原告三次从上海到成都与三被告多次协商分割遗产无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原告照顾母亲多些,要求多分母亲的存款现金即十分之四;2、从母亲遗产存款现金中应先扣除原告在母亲生前为母亲购买的床、坐便器的费用,亲属在母亲去世后奔丧费用,物业费,原告垫付的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的时间产生的出差费8000元等。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对案涉房屋按照母亲遗嘱继承,原告应分得十分之七,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从上海到成都的差旅费2000元及为诉讼花费的时间产生的出差费8000元。

被告朱某2辩称,对于原、被告父亲和母亲的遗产,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平均分配。父亲朱某去世后由母亲交给被告由被告代为保管父亲的现金14万元,这个钱是父亲留给母亲养老的,母亲一直没用这笔钱,就放在我这儿,现在本息已有183152元,母亲王某的遗产有现金10万元,存于朱某3名下,父母亲留有一套住房,位于龙泉驿区龙泉建设路,这个房屋是父亲单位分给父亲的房改房,而原告提交的母亲遗嘱是母亲有资格购买其单位准备在2011年修建的集资房,因其他原因集资房未修成,所以母亲遗嘱中所说留给原告的房屋并不是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案涉房屋,以上父母留下的存款和房产均应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四人均分。原告认为自己比三被告多尽了赡养义务,无事实依据,原告不应多分母亲的遗产。

被告朱某3辩称,同意被告朱某2的意见。母亲的存款10万元是在我处,目前利息有4141元,父母在世时,大家都有尽赡养义务,原告给母亲做点事还要钱,照顾母亲还要护理费,母亲遗嘱说给原告的房屋不知什么原因未修成,原告就说母亲遗嘱中说的是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屋给原告,所以对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朱某4辩称,被告从1978年参加工作后一直与父母住在一起,93年因为工作调动去了绵阳,但这20多年来每个春节都是被告一家陪二老一起过的,被告尽了赡养义务的,原告说的母亲的遗嘱将父母名下的房屋给原告是不成立的,父母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朱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夫妻,生前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生前系成都某中等专业学校离休干部,2001年4月因单位机构改革分配至自然资源部某遥感院。王某生前系某职工,后该单位更名为四川省某信息工程院。两单位的后勤服务中心为成都信箱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后勤服务中心),该中心于1998年修建竣工处级及以上干部楼,同年由中心管委会分配给离休干部朱某住房即本案诉争房屋,1999年10月10日,后勤服务中心与朱某签订《售购房合同》,后勤服务中心将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建设路公有住房一套出售给朱某,朱某与王某夫妇工龄和75年,每平方米工龄折扣为185.19元。该房于2000年1月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事项为私房房改,登记于朱某名下。朱某于2005年7月21日去世,去世后留有现金14万元作为其妻王某养老的费用,王某未用该笔钱,交由被告朱某2保管,朱某2将该笔钱存入银行,现本息为183152元。2011年3—11月,王某所在单位四川省某信息工程院曾启动职工集资建房相关事宜,朱某2与王某均为该单位职工,均具有该次分房资格,后建房事宜未开展。2011年9月15日王某在原告朱某1的笔记本上写下“我志愿把某局出版社分给我的房子给朱某1,其它人不得干涉。母王某2011年9月15日”。2018年2月20日王某去世,去世后留有现金10万元,由朱某3保管,现本息为104141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8×××51的银行卡由原告保管,该账户内属于王某的遗产有现金48045元(含利息)。王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都市龙泉驿区长柏路营业所账号为60×××72的银行卡由原告保管,此卡内王某去世后有903元收入已由原告支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产权信息,售购房合同,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有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王某的遗嘱继承房产,王某的遗嘱中仅说把某局出版社分给其的房子给朱某1,但并未有具体明确的指向,内容不明,无具体的房屋信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继承人朱某、王某夫妻并非同一单位,王某在写遗嘱时正值所在单位四川省某测绘地理信息工程院启动职工集资建房相关事宜,王某和原告都知王某有资格分房,且遗嘱中明确了某局出版社而非朱某所在单位成都某中等专业学校。故王某在其遗嘱中所写的房子应是未实际取得的房屋,对案涉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朱某名下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建设路住宅(业务件号:权0038300)应按法定继承,原、被告为被继承人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分配该遗产。因原、被告对分割房屋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各继承25%的份额。

截止本案开庭时,由被告朱某2保管的被继承人朱某的遗产现金人民币本息为183152元,原、被告均认可四人平均分配。由被告朱某3保管的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现金人民币本息为104141元,由原告保管的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现金人民币本息为48948元(含邮政储蓄的903元),原告认为自己尽的赡养义务多些,应多分,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多尽了赡养义务,另原告要求从其母亲遗产中扣除诉讼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以上遗产应按由原、被告四人均分。朱某和王某以上存款为336241元(含利息),原、被告各分84060.25元(含利息),以上视为本金,支取存款时比本金多出的部分均视为利息。朱某2支付朱某4现金84060.25元,支付朱某1现金15031.5元,朱某3支付朱某1现金2008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于被继承人朱某名下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建设路住宅(业务件号:权0038300)由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四人各继承25%份额;

二、被告朱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朱某4现金84060.25元,支付原告朱某1现金15031.5元;

三、被告朱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1现金20080.75元;

第二、三项支付金额均视为本金,在支取存款时比本金多出的部分均视为利息,由四人均分;

四、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1287.5元,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各承担1287.5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朱某2、朱某3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朱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燕霞


以上内容由李恩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恩莲律师咨询。
李恩莲律师
李恩莲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 12280 万人好评:4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中海国际g座5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恩莲
  • 执业律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656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中海国际g座5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