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恩莲律师

李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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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万元小额借款,成功执行到位

来源:李恩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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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

被告:王某某,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案件概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是朋友喝酒时介绍认识,被告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在201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至5月,原告共向被告借款四次计7万元,前两次给付被告现金的地点是简阳市楼下,第三次是在简阳市街,第四次是在简阳市楼下。被告每次在收到款项后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电话答辩称,我之前不认识原告,后来需要用钱,便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高利贷,但借款本金是23000余元,借条中包含了利息,第一次借的是8500元,拿钱的地点是在简阳市某街附近,第二次借的是8500元,拿钱的地点是在简阳市天然气公司旁的某地,第三次借的是6000多元算的是7000元,拿钱的地点是在简阳市天然气公司旁的某地,前两笔的利息均是按一个月1500元计算,后一笔是按每天500元计算。借款后,我与原告协商将三次借款金额合计到一张借条上。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5年4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4月2日”,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4月6日”,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12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于2015年4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4月8日”,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38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其中一万元于15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5月3日”,多次借款均为现金给付。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张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证借条原件证明了双方的借款合意,被告答辩中认可原告向其履行了付款义务,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付款的具体金额。被告认为原告仅向其付款23000余元,借条中包含了高利贷的利息,如被告所述属实,前三笔借款利息应均为每月1500元,第一笔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利息加本金应少于10000元,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第三笔借款7000元,借款时间亦不足一个月,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12000元,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被告认为第四张借条是前三次借款的合计,按常理分析,多次借款中,如最后出具的借条是前几次借条的合计,借款人应将前几次的借条收回,仅出具最后一次借条给出借人,本案中,被告并未收回前三次的借条,其答辩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对原告给付的是现金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四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不一,其中,2015年4月6日的借条中的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5月3日的借条中的28000元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2017年4月13日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38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余32000元给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主张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外,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路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靖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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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恩莲
  • 执业律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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