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没钱,成功追加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基本案情
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拖欠任某货款不付,在任某多次催促之下,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和《欠条》一份,承诺未支付货款在2020年8月26日前结清,逾期不清偿的,同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同时愿意承担律师费。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该公司股东)康某在《欠条》落款签字和写上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任某起诉至惠州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和违约金的责任。
任某联系到本律师,本人在分析该案件时,指出本案关键证据《欠条》有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时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康某签名确认,康某不但对公司的债务表示认可,而且写上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表示愿意其个人愿意加进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当追加康某作为案件共同被告。
任某委托本人之后,本人前往工商管理单位查询该公司内档,固定了康某在公司中的身份地位的证据,同时查询到康某的身份信息,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以及补充证据材料。
二、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款协议》、《欠条》,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及康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康某尚欠原告货款52505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康某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6日起,以5250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鉴于原告任某与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条款,因此,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康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任某支付货款52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6日起,以5250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
2、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