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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等诉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林庄村民委员会

作者:河南光法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7 浏览量: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2民初第2308号

  原告陈X,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XX。

  原告杜XX,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ccc林庄村杜高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宋XX(实习),河南XX律师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cccc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XX。

  委托代理人陈X,河南XX律师X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X、杜XX诉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ccc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c村民委员会及cc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1、请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502000元及逾期利息99741.12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4日为99741.12元),共计60174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时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c林庄村民委员会(cc以下简称c庄村委会)与两原告协商一致,约定由两原告按照被告林庄村委会的要求拉料修建林庄经四路至拥军路长1000米、宽4.5米、厚0.2米及张高庄西学校签至拥军路长500米、宽3.5米、厚0.2米的共计两道路,全长共计1500米,修路工程款共计502000元。后两原告于12月开工购置物料并进行道路修筑,于次年1月初完工,工时共计1个月左右,道路修筑完成后便投入使用,时任林庄村委会书记的朱XX对这两条道路进行了验收,并表示无问题,该道路便使用至今。后经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修路工程款,被告均以资金不足进行推诿,但被告林庄村委会表示不会赖账,并于2015年4月9日和两原告补签订了《合作协议》,对修路事实及欠付的工程款502000元予以确定。此后两原告持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仍然无果,2017年3月29日现任林庄村委会主任任XX为两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再次确认了该事实,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382880元及自2015年5月7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仁强路及500米路与被告无关;修路无计划,也未经村民开会,合作协议无效;验收主体也不适格;被告已经支付950米路配套费143120元。综上,被告对原告诉称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陈X、杜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林庄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林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两原告就道路建设工程的约定情况及被告尚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两原告道路建设施工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真实性无异议,对3合作协议有异议,其中硬化道路长1500米,宽4.5米以及合同金额与合同中其他人签名笔迹颜色不一致,并且合作协议中盖章不清楚,并且在这一时段并未有盖章记录。对3中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章,我们认为这个章有异议,三日内决定是否对盖章进行鉴定,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对4熊X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修路是需要村民开会确定的,并不是某个人能决定的。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凭证粘贴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将950米路的配套资金143120元支付给原告杜XX。

  2、部分用章登记表。证明在2015年4月9日并未有林庄村委盖章的记录,并且用章管理均是在办事处管理。该组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上的用章并非被告所盖。

  3、吴XX情况说明。证明500米路修路的情况,并非是原告为被告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证均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未提供原件,对凭证粘贴单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凭证单、收据和发票发生日期均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仅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有部分工程款。且其中有第三项林庄小学围墙西边道路硬化包含有该笔款项,但该工程并不包含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内,该笔费用24000元与本案无关。其次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直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进行的建设施工并支付有工程款项。对证据2未提供原件,且未提供全套登记记录。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用章登记表是审批人即村委领导去签署盖章,原告并未参与故被告主张申请表上没有记录即排除其用章真实性无依据,应继续举证证明不存在该事实。对证据3的情况说明,证明人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按手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且该情况说明中载明证明人对修路事实不了解,故被告证明方向并不存在。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1月两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庄村委会)协商一致,约定由两原告按照被告林庄村委会的要求修建林庄村经四路至拥军路长1000米、宽4.5米、厚0.2米及张高庄西学校签至拥军路长500米、宽3.5米、厚0.2米的共计两条道路,全长共计1500米,修路工程款共计502000元。两原告于12月开工进行道路修筑,并于次年1月初完工。道路修筑完成后由时任林庄村委会书记的朱XX对这两条道路进行了验收,便投入使用至今。后因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2015年4月9日被告林庄村委会和两原告补签订了《合作协议》,对修路事实及欠付的工程款502000元予以认可。2015年5月7日,被告林庄村委会向原告杜XX支付部分修路工程款119120元及林庄小学道路硬化费用24000元,共计143120元。2017年3月29日现任林庄村委会主任任XX为两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再次确认了修路事实及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的事实,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2880元及利息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道路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补签了《合作协议》对工程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合作协议》中村委会的签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合作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价款382880,但庭审中,原告称其中包括24000元是原告对林庄村小学道路硬化费用,无证据支持,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本案认定剩余工程款为358880元。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可认定该工程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ccc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杜XX工程款358880元,(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3元,减半收取3522元,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林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392元,二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 炳

  ——河南XX(南阳)律师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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