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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成功代理被告,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

作者:吴洪轩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08 浏览量:0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成功代理被告,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诉求】

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XX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

2、判决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山田土退还原告;

3、判决被告将建在原告的承包山田土上的房屋、坟墓拆除后恢复原状;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XX年3月2日,二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F县九社的田、责任地和林地转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位于本社小地名Y沟的田约60平方米及其兄弟E某占用田约100平方米修建房屋(涉及E某的问题另案处理)。2019年被告再次利用原告的自留地小地名小*榜罗某的田壁,用于修建母亲坟墓。被告多次擅自将转包的田和林地改变其使用性质用于修建房屋及祖坟,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A某与B某系父子关系,原告A某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在原xx乡xx小组获得8.19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后来由于原告B某在xx镇街村买房全家迁往xx居住,无人耕种土地。2006年1月15日,原告B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c某签订《转包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在xx镇街村买有房屋户口已转街村,不做农业,将我原在xx村xx小组承包的五份田、土、山、林永远转包给乙方。一、田、土转包后甲方不收任何转包费,任其乙方经营。二、山、林、竹木权利一律归乙方所有,甲方除将来在山、林内提用三堂阴地(作老人去世后安葬所用)外,不提用任何一根竹木,任其乙方经营。三、如果将来政策有变动时,由乙方与集体发生关系,与甲方无关……”。

2010年3月20日,c某、J某夫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D某签订《转包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原承包XX村XX社A某、B某父子的五份田、土、山、林永远转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田、土转包原甲方不收任何转包费和转包费,任其乙方经营。二、山、林、竹木权利一律归乙方所有,原A某、B某在山林内提用三堂阴地(作老人去世后安葬所用)外,不提用任何一根竹木,任其乙方经营(B某已占用XX处一堂),现另有小屋基罗某母亲坟旁边,此外还有黑龙江原A某柴山靠付某老坟旁边,上两处作A某、B某保留所有。三、A某、B某保留两处阴地,本着自愿原则,现承包人不得收取A某、B某任何费用。四、甲方将原购买A某、B某小屋基房屋卖给承包人。……”同日,D某向c某支付17000元。2010年3月29日,F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对该《转包协议书》进行盖章确认。

2011年3月2日,原告A某、B某为甲方,与同社的村民被告D某为乙方,签订《合同》,载明:“因甲方把自己承包的田、土、山再次转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把自己的林权证和农税补贴一折通交给乙方,转让为乙方经营依据,如果以后集体要重新颁发林权证就颁给乙方,和甲方再无关系。二、2010年收xx路的碎石路的集资款乙方负责交甲方五份全的田、土、山和人,其余的由甲方负责。三、2010年以后所有的社会负担(包括修公路和集体发生的一切关系)全部由乙方负责,和甲方再无关系。四、甲方现有的两具棺材存放在甲方卖给乙方的房屋里,乙方要给甲方看管好,如果甲方不用,乙方不得叫甲方搬走。五、如果农税补贴每年都有,乙方就要负责给甲方交两人的医疗保险。六、以上协议请甲乙双方共同信守,如谁违约,一切后果由谁负责。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八、门前的一根楠木和对门山上的一根杉树和一根皂角树属于甲方,到时甲方砍树乙方无权干涉。”《合同》尾部由双方按手印,执笔人罗某(双方所在社社长)签字按手印,增加的第八条处有按手印,参加人罗xx(原告家族族长)、兰xx(双方所在社前社长)、吴xx(党员代表)也在合同上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将林权证和农税补贴一折通交给被告,由被告领取相应补贴,同时由被告负担原告转包田、土、山对应的公路集资款和每年缴纳原告二人的医疗保险。

【代理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与当事人核实的情况,并到当事人村组进行走访了解,讯问相关知情人员后,代理人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总的代理思路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性质,代理人认为该《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甲方把自己的林权证和农税补贴一折通交给乙方,转让为乙方经营依据,如果以后集体要重新颁发林权证就颁给乙方,和甲方再无关系。”以及第三条“2010年以后所有的社会负担(包括修公路和集体发生的一切关系)全部由乙方负责,和甲方再无关系。”的文义来看,该条款中的“集体”为集体经济组织,即土地发包方,二原告要求以后颁发林权证直接颁发给被告,与其再无关系,可以看出二原告不愿以后与发包方有任何关系,其实际是想将土地承包权转让;且从二原告将自己的林权证和农税补贴一折通交给被告的行为也可以看出,二原告作为承包方是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D某。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罗xx执笔,罗xx当时是原、被告所在社的社长,现在仍是该社的社长,且当时参加人还有原告家族族长罗xx、双方所在社前社长兰xx以及党员代表吴xx,可以确定签订该《合同》已经过该集体经济组织即发包方的同意。故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代理人认为D某已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解除的情形,被告修建的房屋并未占原告转让的土地,虽双方都有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修建坟墓的行为,但修房修坟与合同是否解除无关联性;

原告实际已无承包权,何谈解除。

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系与他人协商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宅基地也是审批手续。被告经营的土地上种有庄稼,没种庄稼的造了竹子,不存在撂荒的情形。双方都有修建坟墓,被告修建的坟墓是在山坡上,不存在占用好田好土的情形。被告按照约定负担了二原告转让田、土、山对应的公路集资款和每年缴纳了二原告的医疗保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

【裁判结果】

(一审)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原告的山田土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某、B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A某、B某负担。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解除的情形,是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甲方把自己的林权证和农税补贴一折通交给乙方,转让为乙方经营依据,如果以后集体要重新颁发林权证就颁给乙方,和甲方再无关系。”以及第三条“2010年以后所有的社会负担(包括修公路和集体发生的一切关系)全部由乙方负责,和甲方再无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上诉人将自己的林权证和农税补贴一折通交给被上诉人等行为均可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是转让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案涉合同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且被上诉人按照约定负担了上诉人方转让田、土、山对应的公路集资款和每年缴纳了上诉人方的医疗保险等合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有应当解除的情形,但却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系双方在所在社的社长,上诉人家族族长罗xx、双方所在社前社长兰xx以及党员代表吴xx见证下所签并已实际履行。因此,B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B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办案随笔】

土地流转在我国广大农村随处可见,但其权益很多人不清楚。农村土地的权利可分为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发包权,农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承包权和经营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农民进城务工,法律相应的增加了流转条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农户将自己的承包地退还发包方,有偿转让给本集体其它农户承包。(本案就属于该种情形)

2、农户保留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只把经营权有偿转让给本集体内或外农户或单位经营。

3、本集体内农户与农户之间调换已承包的土地。

4、转让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如用于宅基地)。

5、其它转让情形等。

不管是那种转让情形,转让双方都应当对转让后的各项法律风险提前预测,转让合同内容亦要与法律规定相对应,生效的《协议》同时也应当遵守和履行。

【判决书文号】(2020)川0524民初2499号、(2020)川05民终2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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