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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聚众斗殴罪成功辩护为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

作者:吴洪轩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5 浏览量:0

  俆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成功辩护为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

 

关键词  变更罪名/从轻处罚

 

公诉方意见: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九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王某、牟某、常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徐某、邵某、周某、白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钱某有坦白和从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周某、邵某、徐某、白某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牟某、常某、王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钱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意见:

本案中不存在逞强斗狠、称霸一方、藐视挑战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和斗殴行为,本案系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因工作上有矛盾而引起,九被告人临时起意共同伤害被害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健康权、身体权,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徐某在全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踩点,对于本案中在某洋芋烧烤店门口商量、准备凶器、蒙车牌、换车、筹钱逃跑等较重情节均未参与,徐某最后一次的踩点情节是前面犯意的延续,在此前其他人已经知道某烧烤店的位置,徐某在接到牟某电话后即使不去,其他被告人也可自行找到某烧烤店加害被害人,因此徐某不是主犯,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徐某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报复泄愤,与被告人徐某、牟某、白某、邵某、周某、常某、王某、钱某相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等九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九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错误。本案中各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仅针对一人,没有与他人斗殴的故意,应当按故意伤害定罪。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

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结  语

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罪名的认定很关键,本案若是按公诉机关定性的犯聚众斗殴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则要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轻伤的量刑则相对要少

辩护人综合全案分析后从罪名入手,极力辩护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二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再结合当事人有从犯等从轻情节,进行故意伤害罪从轻辩护取得了很好效果。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裁判文书号:2019)云0629刑初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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