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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担保成功免责

作者:吴洪轩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5 浏览量:0

  申某诉易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民间借贷/担保责任/免除


裁判要点
  将前期利息纳入后期本金计算得出之和,明显超出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所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凭证的内容,在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责任是一般保证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未在该期间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31日,被告易某向原告申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易某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于是原、被告双方将之前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作为本金一并予以计算,2015年12月1日,易某重新向申某出具借款凭据一张,约定:借到申某现金98000元,月利率以2%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6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借款凭证约定: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所有借款款项及费用由担保人全权负责全额偿还和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出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申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易某向原告申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易某两度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其原因在于2014年7月31日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间届满前偿还债务,继而在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易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将此前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一并纳入本金予以计算,即以98000元作为本金,约定之后的利息按照2%月利率计算。将利息纳入本金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原告与被告约定的4%的月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的部分无效,应当以月利率2%计算前期利息后纳入后期本金计算,也即:60000元+60000元×2%/月×17个月=80400元,再以80400元作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日,利息共计49848元,本息共计130248元;而按照60000元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7月1日,利息共计56400元,本息共计116400元。可见原告将前期利息纳入后期本金计算得出之和,明显超出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因此,原告请求以后期本金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所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以之前的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关于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问题:1.本案中,被告王某在被告易某借款后两度作为易某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其保证人的身份,根据借款凭证的内容,在易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才对易某的借款承担责任,根据这个内容,被告王某向原告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担保。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履行保证责任;2.借款凭证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并未在该期间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因此,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语

民间借贷转借条情况时有发生,在转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本金和利息的计算系数,一旦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很有可能会得不到法律支持。在要求担保人签字时,一定要约定清楚担保类型和时间,债权临近到期时还要特别注意保证期间问题,一旦错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保证责任即依法免除。

裁判文书号:(2018)川1528民初1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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