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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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丙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之 案例分析

来源:刘海星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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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甲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150万元,经营场所位某市开发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洗发、护发、护肤类、美容修饰类(粉类、洁肤类)化妆品,销售化妆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2014年6月30日,丙某进入甲公司工作,任职该公司业务员。甲公司与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丙某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岗位。2016年8月25日,丙某向甲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同日,甲公司批准了其离职申请。2016年9月12日,乙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成立,该公司登记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丙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场所位某市开发区,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开发、咨询、转让,销售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品、电子产品,食品流通等。

2017年6月15日,甲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向当地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当日由该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点击屏幕录像专家,通过宽带上网的方式进入互联网,在页面上方地址栏输入“http:/×××.com/”(下称涉案网页),按回车键,出现新页面,浏览该页面并录像,之后将屏幕录像专家生成的名为“甲公司”的录像文件刻录到该公证处清洁光盘中,当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播放该公证处录制的上述光盘显示:涉案网页左上方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乙公司;公司资料及公司信息栏中显示的公司名称也为乙公司,但公司地址为甲公司的地址,联系人为丙某,联系电话及微信号XX;公司介绍一栏有公司门面图片并配以相应的文字信息,公司门面图片的招牌显示为“甲公司”。乙公司、丙某确认涉案网页中的公司门面图片及联系地址系使用的甲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

2018年3月6日,甲公司以乙公司、丙某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及丙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停止侵权责任。庭审过程中,甲公司确认起诉后乙公司、丙某已删除了被控侵权信息,故当庭撤回要求乙公司、丙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3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甲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为证明因乙公司、丙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甲公司提交了两份采购合同复印件。两份采购合同均系甲公司(供货方)与陕西XX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1019、1125,甲公司据此主张在乙公司、丙某实施侵权行为后,产品售价大幅下降,按照产品单价的差价0.4元×双方的同样交易数量79800袋即得出该客户的损失,甲公司主张仅此一家客户的损失已超出30000元,还有其他的客户也存在相同情况,但甲公司未能就此举证,甲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流水,以证实上述采购合同的真实性。除上述证据外,甲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乙公司、丙某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法律分析: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合法有序的竞争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市场竞争主体,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道德,不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涉案网页上的被诉信息是丙某上传,发布的相关信息指向乙公司,因此乙公司、丙某是涉案网页的法律责任主体。

关于乙公司、丙某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二者在商业利益上系此消彼长,二者经营活动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前提下,乙公司、丙某在涉案网页上所使用的甲公司的公司门面图片及经营地址会让消费者误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必然会攫取甲公司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损害甲公司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增加乙公司自己的交易机会,背离了市场主体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乙公司、丙某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相关产品出现价格下跌是因为乙公司、丙某的侵权行为所致,亦无法证实其所诉请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乙公司、丙某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参照商标法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甲公司产品的知名度、甲公司及乙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乙公司、丙某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判决结果:乙公司、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律师建议:本案属于商事纠纷案件中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就竞争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主观过错/造成损失及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负有比较重的举证义务,即负有证明侵权四要件的责任,特别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需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失与对方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身的损失,法院会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原告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判赔。因此,原告在无法证明自身损失的情况下,按照法院裁判所考虑的因素去准备证据也显得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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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海星
  • 执业律所: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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