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律师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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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某某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刘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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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男,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宾馆,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宾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某某宾馆(以下简称某某宾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某某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夜间值班费31523.8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7880.95元;2.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4年12月26日原告签订的承诺书;3.2018年1-3月,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月份双倍工资102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原告宋某某由某某公司借调至被告某某宾馆处协助日常工作,期间被告某某宾馆拖欠原告宋某某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夜间值班费31523.8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了《某某宾馆关于补发拖欠宋某某差额部分的决定》,载明加班费共计31523.8元,于原告宋某某由某某公司正式调入被告某某宾馆处后的15日内支付。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宋某某于合同履行期间被张某某辱骂,被告某某宾馆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某某宾馆关于张某某辱骂宋某某的处理决定》,向原告宋某某作出三个承诺,并承诺若违约一次,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后被告某某宾馆并未履行承诺,已经构成违约。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信访调解协议》,被告重申了对原告宋某某的三个承诺,原告宋某某也基于此协议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后因被告某某宾馆没有依约履行承诺,原告宋某某上访至某某局,并在某某局主持下达成《息访协议》,约定撤销2014年12月26日原告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并按照《和解协议书》履行等等。后于2017年12月,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某某宾馆没有依法通知原告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宋某某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宾馆也依法发放了工资、为原告宋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是,没有与原告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宋某某双倍工资。原告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宾馆辩称,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宋某某是由其他单位借调至被告某某宾馆,因此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宋某某的承诺书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任何人作出任何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是其自由表达自己意思的行为,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是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宋某某并未提供劳动,被告某某宾馆面临拆迁已长期停业也不需要原告提供劳动也不存在相应的岗位,不具备支付双倍工资的基础。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某某原系某某公司职工,2010年12月借调到被告某某宾馆工作,之后正式调入被告良某某馆工作,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2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宾馆继续为原告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并继续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工资至2018年3月,且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每月工资数额为1860元。2018年7月2日,被告某某宾馆在《山东法制报》登载公告:“你与我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前,我单位长期处于经营性停产状态,你也数月没有提供劳动。现通知你,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特此通知。”2018年6月14日,原告宋某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某某宾馆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支付拖欠的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夜间值班费26404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6601元;2.被申请人以隐瞒入职时间为欺诈手段,不在法定时间内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请将申请人与单位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48个月的劳动报酬12288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560元,取暖补贴17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565元;4.被申请人与主管部门某某局恶意串通,以扣押和隐瞒书面信访回复和协议为欺诈手段,要求撤销2014年12月26日申请人本人签订的承诺书;5.2018年1月3月,被申请人不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两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102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8]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宋振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宋某某提交某某公司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12月原告由某某公司借调至被告处。2.原告宋某某提交某某公司2018年8月1日的证明,证明原告从某某公司订立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份已由某某公司转入被告处。3.原告宋某某提交原告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照片资料及其复印件,证明借调协议和被告2013年11月5日关于正式调入宋某某调动决定、关于拖欠补发宋某某差额部分的决定,被被告装订在由某某公司转入被告处的原告同原单位订立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劳动合同。4.原告宋某某提交2014年3月24日某某宾馆关于张某某辱骂宋某某的处理决定(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17日履行合同期间被张某某在某某宾馆辱骂,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原告作出3个承诺,并承诺违约一次违约金5万元。5.原告宋某某提交2014年12月26日达成的信访调解协议和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重申了三个承诺,并达成协议9款,原告基于此协议出具了一份协议书。6.原告宋某某提交2015年1月14日的息访协议(复印件),证明在某某局主持下达成息访协议,约定撤销2014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某某宾馆对某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宋某某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与被告某某宾馆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某某公司出具证明中载明的原告宋某某借调工作的事实,且劳动者的人事档案转移伴随其人事调动亦符合档案管理秩序,故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借调协议、2013年11月5日关于正式调入宋某某调动决定及关于拖欠补发宋某某差额部分的决定,因原告宋某某提交了相关照片及复印件,且称该证据系存档于原告与原单位签订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劳动合同中,被告某某宾馆虽对其真实性未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确无法进一步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原系某某公司职工,于2010年12月借调至被告某某宾馆工作,之后正式调入被告某某宾馆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夜间值班费31523.8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7880.95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原告宋某某的该项请求中的值班费系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宋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某某要求撤销2014年12月26日其签订承诺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同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虽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被告某某宾馆抗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的意见,因被告良某某馆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为原告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并继续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工资至2018年3月,且被告某某宾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意见,故对被告某某宾馆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某某宾馆应向原告宋某某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20元。关于原告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一并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相关仲裁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2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宾馆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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