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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交付使用的路段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作者:额尔德木图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9 浏览量:0

未交付使用的路段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7日上午,原告呼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被告江西某公司所承建尚未交付使用的路段省道210公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昏迷。案发时未向交警部门报警便向就近的苏木派出所进行报警求助,该派出所接到报警处理了此起交通事故呼某随即被送往赤峰市医院进行急救后又被转院至旗蒙医院治疗共住院四百多花费医疗费数十万元。因无法继续支付高额的医疗费便出院在家治疗,目前呼某仍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无法恢复到正常人的生活水准

呼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当地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江西某公司以及投保的国任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经代理律师建议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向法院申请增加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江西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承建方施工单位,具有安全、文明施工和管理维护等义务,对于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损失。因被告怠于履行设置道路障碍物、安全警示标志等义务,导致原告在涉案路段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江西某公司作为210公路的承建方、施工方,管理者未尽采取安全警示及防护管理等义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公司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江西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安全措施因此对原告呼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呼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案发路段不宜通行仍然上道通行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最终酌情认定由被告江西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呼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某公司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一审判决书下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案件将进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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