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

袁长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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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检量四, 精准辩护撤诉无罪(辩护词)

来源:袁长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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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亚律刑字第163-1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今天在某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辩护人根据会见韦某某了解的事实证据,阅卷掌握的证据材料,庭下对证人的询问录音,庭审中对证人的发问回答,以及当庭的举证、质证、辩论结果,本辩护人坚信韦某某是无罪的。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案件时参考。

为了便于阅读,首先介绍简要的辩护观点,然后详细的阐述辩护观点。

1. 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推定在2017年9月10日10时13分左右(10时12分14秒至10时14分4秒之间)。(1)根据何某某驾驶的类似电动三轮车到达张某家门前用时在4分00秒至5分5秒之间,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可以推定在10时12分59秒(08分59秒+4分00秒)至10时14分4秒(08分59秒+5分5秒)之间。(2)根据邢某某在筷子厂超过何某某的车辆情况及其测算的用时,可以推算出何某某到达张某家的时间为10时13分05秒至10时13分58秒之间(12分40秒+25秒=13分05秒;13分33秒+25秒=13分58秒)。另一方面表明,邢某某驾驶的类似轻型货车,在2017年9月10日10时10分59秒之后通过某安村部监控,则不可能在张某家门前赶上何某某。理由是,无论邢某某和何某某在筷子厂之前的车速是多少?但从筷子厂到张某家门前,邢某某需用时15秒,何某某需用时25秒。邢某某只能比何某某早10秒到达张某家门前。反过来说,邢某某驾驶的类似轻型货车,在10时10分59秒(10分49秒+10秒=10分59秒)之后通过某安村部监控,则不可能在张某家门前赶上何某某。更遑论韦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是10时12分00秒通过某安村部监控的,车速又低于邢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在张某家门前更是不可能赶上何某某。(3)根据朱某某到达某屯车站监控的时间,即10时14分49秒,可以推定:朱某某经过张某家门前的时间为10时13分5秒(10时14分49秒-1分44秒);何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应迟于10时14分49秒,而更接近于10时13分5秒左右。

理由是:某安监控至张某家门前2400米,朱某某超过何某某的地方离某安村监控“一里半”、离事发地点(张某家门前)“大约一里多路”,这说明朱某某超车地点位于某安监控至张某家门前的中间位置,也就是离某安监控大概1300米的位置,这里离张某家门前有1100米,离某屯车站还有2000米,而朱某某这一趟燃油三轮车的速度扣除一分钟的等车时间,平均速度X=3300÷381=8.66(米/秒)=31.18(公里/每小时),与何某某电动三轮车的速度相当。朱某某从张某家门前到某屯车站用时t=900÷8.66=104(秒)=1分44秒,则朱某某经过张某家门前的时间为10时13分5秒(10时14分49秒-1分44秒),何某某也应当大约在这一时间到达张某家门前。

2.张某看到肇事时过去的是蓝色四轮货车(见附表1 机动车规格分类),右侧车厢板上没有锁扣后厢板,而不是燃油三轮车。这与韦某某当时驾驶的燃油三轮车右侧车厢板上锁扣后厢板的特征不符。张某看到的何某某事故时间是:“2017年9月10日上午10点10分左右......骑三轮车的妇女就倒在我家正门前的路上......过了有头十分钟时间,我打电话报警了”(移送起诉卷P61-62);“大概十分钟上下,我就报了警”(移送起诉卷P59)。张某看到的何某某事故时间应当更接近10时10分,不应当往后偏离过远。何某某事故时间推定在10时13分左右,与张某对时间的判断是基本一致的(作为老教师,张某对时间的判断应当是较准确的)。

3.夏某某坐的是韦某某10时12分00秒的第一趟车。夏某某看到“张某家门前有一个戴红色头盔的妇女头两边晃。张某已经弯腰在这个妇女后面,抱着这个妇女的腰”。夏某某看到的情况,说明韦某某的车辆到达事故地点时,事故刚刚发生不久,而与韦某某的车辆无关。

4.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时,隐匿重要证据“蓝漆”,选择执法,具有严重的违法性。而鉴定意见,不是同一性鉴定,在形成完整证据链方面还缺失一非平行的要件,即两车相撞的物质交换,且也不对没有鉴定“物质交换”说明原因及理由。未能检见到有特定的物质交换,只能表明两者存在一对同属关联性,在形成完整证据链方面还缺失一非平行的要件;也未提取到两车痕迹对应点是否发生接触的痕迹;不能对两车是否发生接触进行完全认定。故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无证明力。该鉴定意见不合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一、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韦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不可能到达事故现场

(一)何某某是什么时间到达张某家门前事发地点的

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富士迪电动三轮车,装配有多个电瓶。合肥中院(2018)01皖终6625号民事判决书(P9)认为,“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外观和动力等上看,显已超出非机动车的范畴,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1.朱某某在2017年9月15日18时第一次被询问时陈述(移送起诉卷P76),“我当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我从某安村西侧空车到某屯社区方向行驶。我在路上挖掘机在路上埋水管位置超过一个带红色头盔骑电动三轮车的妇女,然后我到大冬建材装混凝土返回时,我看到那辆电动三轮车侧翻在道路东侧房屋旁边树丛中。有几个老头围在那个妇女旁边。我只能看到脚。等我再次空车往某屯方向行驶时,我就看到一个老头坐在椅子上,那个带头盔的妇女,靠在他腿上的。”超车处距离事发地点“大约一里多路”。

朱某某在2017年10月28日11时第二次被询问时陈述(移送起诉卷P77),“当时,是9月10日上午,我驾驶皖A9019X号三轮汽车从龙桥某安村部附近施工地卸完混凝土出来,空车准备去某屯街道搅拌站装混凝土。我驾驶皖A9019X号三轮汽(车)在通过某安村部附近监控(移送起诉卷P76)。距离这个监控有一里半的距离时,我超过一辆电动三轮车”。“我能确定就是戴红色头盔的电动三轮车”。“现在我想起来了,当我驾驶皖A9019X号三轮汽车(空车)去某屯街道搅拌站装混凝土途中,距离某安村部路口监控一里半的地方,有一辆挖机在路边埋水管占了路面。我就停下了三轮汽车等着。这辆戴红色头盔的妇女骑电动三轮车超过我,骑到我车前面。当电动三轮车距离我车三四米时,挖机让开了路。我就起步行车,让掉对面的黑色轿车,我就超过这辆戴红色头盔的妇女骑的电动三轮车。之后我就一直往某屯搅拌站开去了。”在这儿“我停了有一分钟左右的时间,我驾驶的三轮汽车才超过戴红色头盔妇女骑的电动三轮车”。

2017年9月10日10时07分28秒,朱某某驾驶皖A9019X号燃油三轮车(空车前往某屯社区黄某冬搅拌站拉混凝土)通过某安村部路口监控。何某某驾驶无号牌富士迪电动三轮车10时08分59秒通过该监控。两车通过的时间相差1分31秒。

小结:以上事实表明,朱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先于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1分31秒通过某安村部路口监控。在距离某安村部路口监控一里半的地方,朱某某停了有一分钟左右的时间,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赶上并超过。分析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出,朱某某驾驶的皖A9019X号燃油三轮车与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富士迪电动三轮车行进速度相差不大(根据朱某某陈述的超车位置以及黑色轿车--10时10分38秒通过某安村部监控的时间推断,何某某的车速应当大于或者不低于朱某某的车速,在44公里/小时以上。否则,朱某某的陈述是虚假的,也是存在嫌疑的车辆)。而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三轮车与朱某某驾驶的皖A9019X号燃油三轮车是同一类燃油三轮车,车速度基本是相当的。

2.邢某某在2017年10月31日11时第一次询问笔录(移送起诉卷P65)中称,“2017年9月10日上午,我驾驶皖BC022X号“黑豹”牌轻型货车带我姨夫去庐江某屯老山里(蒋岭)一家诊所看病。我驾车返回鹤毛家中时,在路上一家筷子厂附近超过一辆电动三轮车。这辆电动三轮车是一个人(指何某某)骑的,车上没有其他人。我一直就驾车经过某屯老街,直接往鹤毛街道家中去了”。

(起诉卷P23)2017年09月10日10时10分49秒,邢某某驾驶的皖BC022X小货车经过某安村监控,其称:在距离张某家门口约250米的地方(筷子厂)超过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

何某某驾驶无号牌富士迪电动三轮车10时08分59秒通过某安村监控。

邢某某与何某某两车通过某安监控的时间相差1分50秒。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至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张某家门前距离2400米。邢某某驾驶小货车在筷子厂超何某某三轮车时,距离某安村部路口监控2150米(2400-250)。这一事实表明,邢某某的轻型货车速度高于何某某的电动三轮车速度,两车先后只是相差1分50秒,但仍然需要2150米的距离才能赶上何某某的三轮车。可见,何某某的车速也是不慢的。同时说明,何某某和邢某某两车在路上都没有停车。不然,邢某某不用这么长的距离,才赶上何某某。而韦某某与何某某的车辆前后相差3分01秒,韦某某车辆在邢某某的车辆后边1分11秒。正常情况下,邢某某轻型货车的速度高于韦某某燃油三轮车的速度。邢某某赶上何某某时,离事发地点张某家门前门只有250米,况且没有任何障碍,何某某在此段距离内停车的可能性极小。也就是说,韦某某的车辆在张某家门前事发地点处,根本不可能赶上何某某的车辆,何谈碰撞何某某的车辆。

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至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陈某村民组张某家门前,先是下坡路后是平坦路,距离2400米。在此路段经测试结果:何某某驾驶的类似电动三轮车以37-38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用时4分00秒,以35-36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用时5分5秒。邢某某驾驶的类似轻型货车以55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到筷子厂2分44秒,到张某家3分00秒;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到筷子厂2分26秒,到张某家2分40秒。以7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到筷子厂1分51秒,到张某家2分03秒。电动三轮车从筷子厂到张某家门前需用时25秒。可以看出,邢某某从某安村部路口到达筷子厂的时间在1分51秒至2分44秒之间。可以推算出邢某某到达筷子厂的时间在10时12分40秒至10时13分33秒(10分49秒+1分51秒=12分40秒;10分49秒+2分44秒=13分33秒)。邢某某到达张某家门前的时间在10时12分52秒至10时13分49秒(10分49秒+2分03秒=12分52秒;10分49秒+3分0秒=13分49秒)。

何某某从筷子厂到张某家250米,四年的旧三轮车测试用时25秒。根据邢某某在筷子厂超过何某某的车辆情况及其测算的用时,可以推算出何某某到达张某家的时间为10时13分05秒至10时13分58秒之间(12分40秒+25秒=13分05秒;13分33秒+25秒=13分58秒);综合各方面信息推断,可能还要更早一些。

四年的旧电动三轮车的测试速度,可以由朱某某的燃油三轮车及邢某某的轻型货车同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速度对比基本印证;能够证明何某某驾驶的类似电动三轮车速度在35-38公里/小时之间(新电动三轮车可以达到42公里/小时,不排除何某某以这样的速度行驶)。何某某驾驶的类似电动三轮车到达陈某村民组张某家门前用时在4分00秒至5分5秒之间,或者更少一些。换一句话说,因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10时08分59秒通过某安村部路口监控,加上到达张某家门前的用时,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可以推定在10时12分59秒(08分59秒+4分00秒)至10时14分4秒(08分59秒+5分5秒)之间。

另外,根据朱某某陈述的超车位置和黑车轿车通过某安村部监控的时间推算,何某某的车速则在44公里/小时以上。

夏某某在起诉卷P94陈述:“如果看到她(指何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我看一眼就认识,因为她每天都从我家门口走四五趟,去上某屯街道”。根据夏某某和朱某某的证言,本辩护人有一种推定,何某某可能是对自己的电动车很新奇,事发前那段时间,在测试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到底能跑多快。而如果以44公里/小时计算,2400米用时3分15秒,则在10时12分14秒到达张某家门前发生事故处。这应当更符合张某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目击证人张某在2017年9月15日16时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移送起诉卷P60),“大概十分钟上下,我就报了警察。”2017年10月23日15时28分张某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移送起诉卷P62):“过了有头十分钟时间,我打电话报警了”。而110转某江县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显示张某(报警手机182261956XX)报警时间是2017年9月10日 10:20:29。推定何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在10时12分14秒与张某陈述的时间更相符合。

(二)何某某在张某家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时,韦某某的车辆在哪里,他是什么时间到达事发地点的

 1.韦某某在2017年9月10日10时12分00秒至10时18分02秒和10时36分39秒至10时42分29秒,两趟空车从某江县某镇某屯社区某安村部路口视频监控位置至某屯车站视频监控位置(前往黄某冬搅拌站拉混凝土),分别用时6分02秒和5分50秒。以此推算,第一趟(10时12分00秒至10时18分02秒)的速度:1. 6分02秒=362秒;2.某安村部路口至某屯车站距离2400米+900米=3300米;3.设韦某某第一趟的平均速度为X米/秒,则362*X=3300,X=3300÷362=9.116(米/秒)=9.116*3.6=32.82(公里/小时)。众所周知,要想达到平均速度32.82公里/小时,应以40-41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扣除会车、减速等时间后,才能够达到这样的平均速度。

进行测试验证之,从某江县某镇某屯社区某安村部路口视频监控位置至某屯车站视频监控位置,以40-41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带一人下去,上下各一次,用时6分15秒(需开门,燃油三轮车用时6分15秒,韦某某的燃油三轮车,是不需要开门直接上下的,用时6分02秒);而不带人下去,用时5分50秒。这也能够证明,韦某某2017年9月10日10时内的两趟从某安村部向某屯车站的行驶速度,是以40-41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的,这也是该类燃油三轮车的正常速度。之所以第一趟比第二趟用时多12秒,是因为第一趟带了夏某某,其上下车的时间,多耗时12秒,这是符合生活实际的,也是车辆上下人的正常用时规律,能够做出合理解释。

反推之,韦某某10时第一趟空车从某安村部路口至某屯车站的速度为9.116米/秒,其从某安村部路口的起步时间是10时12分00秒,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较晚时间为10时14分5秒,两者间隔2分5秒=125秒。在此时间段内,韦某某行驶的距离为:125*9.116=1139.5(米)。距离张某尚有1269.5米(2400-1139.5),还需要用时1269.5÷9.116=138(秒)=2分18秒。以此推算的韦某某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至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陈某村民组张某家门前时间为4分23秒(2分5秒+2分18秒)。经测试,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至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陈某村民组张某家门前,燃油三轮车用最高档不踩大油门用时4分40秒,最高档踩大油门最快用时4分0秒。这与韦某某第一趟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至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陈某村民组张某家门前的用时是完全吻合的。换言之,韦某某到达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陈某村民组张某家门前的时间在10时16分23秒左右。

二、韦某某是10时第一趟带的夏某某可以从用时和所见推知

1.韦某某在2017年9月10日10时12分00秒至10时18分02秒和10时36分39秒至10时42分29秒,两趟空车从某江县某镇某屯社区某安村部路口视频监控位置至某屯车站视频监控位置(前往黄某冬搅拌站拉混凝土),分别用时6分02秒和5分50秒。两趟用时相差12秒,是因为第一趟带了夏某某上车一次下车一次,上下车及停车起步所用时间增加了12秒所致。

2.黄某某2017年9月10日10时25分20秒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处往某屯社区方向行驶至张某家门口的时间大概为10时30分左右,其看到受伤戴红色头盔的何某某,而其装满混凝土回来经过张某家门口时,看到何某某的红色头盔已经摘下来。这一次黄某某经过某安村部路口监控处的时间是10时47分08秒,反推过去,其经过张某家门口的时间大概为10时41分左右。

韦某某2017年9月10日10时36分39秒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处往某屯社区方向行驶至张某家门口的时间大概为10时41分左右,这时何某某的红色头盔已经摘下来。若夏某某坐的是韦某某的这趟车,则不可能看到仍然带着红色头盔的何某某。反推之,根据夏某某看到的带红色头盔的何某某脑袋两边晃的现象。只能推定夏某某坐的是韦某某的10时12分00秒的第一趟车。

三、张某看到的蓝色货车是四轮汽车而不是三轮车

生活常识告诉我们,在二三百米的范围内,从后部看是能够分清是四轮汽车还是三轮车的。四轮汽车与三轮车的构造完全不同。四轮汽车从后部看车底下是通透的,非常明亮。而三轮车的前轮是处在中间的,从后部看车底下不太通透明亮,能够看到中间轮胎的存在影响。如果稍做实验就可分得一清二楚不会出现差错。张某向辩护人明确的讲,“货车就是四轮汽车而不是三轮车,三轮车不叫货车而叫三轮车”。辩护人有张某的录音为证。

四、安徽某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检材选择取舍,两车痕迹高差悬殊过大,缺失一物质交换的非平行性要件,无科学依据,不合法无证明力

(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续页)(移送起诉卷P99)八、明确记载:“经勘察发现,电动三轮车左侧车把有蓝漆,疑似肇事车辆遗留,经拍照,并妥善保存待检”。委托鉴定材料中缺少油漆鉴定,属于隐匿重要证据,选择执法,具有严重的违法性。而鉴定意见,不是同一性鉴定,在形成完整证据链方面还缺失一非平行的要件,即两车相撞的物质交换,对没有鉴定“物质交换”检材不说明原因及理由,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不合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二)无号牌三轮燃油车货厢后部挡板端面(事发时位于货厢右侧)上痕迹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把手左侧端部后侧痕迹高度悬殊相差3cm,痕迹不吻合,且没有提取两车的痕迹进行比对,更缺少两车相撞的物质交换附着油漆的同一性鉴定,科学依据不足。

(三)民事一审中,贵院委托安徽某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作出的《安徽某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对某图鉴定意见作出了反证。该说明指出:“未能检见到有特定的物质交换,只能表明两者存在一对同属关联性,在形成完整证据链方面还缺失一非平行的要件;未能提取到上述痕迹对应点是否发生接触的痕迹,故无法对两车是否发生接触进行完全认定”。这一说明恰恰证明:没有两车发生碰撞的物质交换“油漆”的同一性鉴定,以及未提取到上述痕迹对应点是否发生接触的痕迹的情况下,是不能够做出两车碰撞的完全认定的,而这两点某图鉴定意见都没有做。因此,某图鉴定意见是无科学依据的,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五、被告人韦某某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

刑法理论研究认为,所谓逃逸,是指在被害人需要救助的情况下而不履行救助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以被害人需要救助为前提,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如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没有救助的可能性等)而逃走的,当然不存在逃逸的问题。例如,造成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让自己的家属、朋友等救助伤者,自己离开现场的,不属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后,警察立即到达现场后,行为人并非为了逃避救助义务而逃跑的,不属于逃逸(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应由警察负担救助被害人的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逃跑的,不属于逃逸。行为人在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发现伤者死亡后弃尸逃走的,不属于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逃离现场,在短暂时间内又返回现场救助被害人,不应认定为逃逸;立即返回现场后警察已经到场或者被害人已被他人救助的,也不应认定为逃逸。【1】

2017年9月10日上午10时42分,韦某某给其老表汪某生打电话,告诉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让其转告何某某家属。这一事实表明,韦某某有救助何某某的主观意识。况且,由于张某的报警,交通警察和120及时地赶到了事发现场,将何某某送到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没有耽误救助的时间。

即使两车发生了刮碰,造成了交通事故,韦某某也履行了救助义务,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六、进一步质疑的问题

1.需侦查邢某某车辆的速度,以确定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可以调取邢某某通过其他监控的时间与通过某安监控的时间差以及两监控之间的距离,以确定邢某某的行车速度。进而计算邢某某从某安村路口监控到达筷子厂超过何某某三轮车辆的时间(距离张某家250米),以确定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

2.黄某某2017年9月10日装满混凝土10时12分35秒通过某屯车站往某安方向行驶,10时21分12秒到达某安村部监控位置。黄某某这一趟是与何某某、朱某某、韦某某相向行驶的,且在事发时间段通过事发地点,必然与何某某、朱某某、韦某某驾驶的车辆相会,而黄某某在笔录中对这一趟的情况只字未提。其原因为何?存在合理的怀疑。

3.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推定在10时12分59秒至10时14分4秒之间。朱某某经过张某家门前的时间为10时13分5秒左右。两车经过事故处的时间是基本相同的,也是同向行驶的,是否发生碰撞,需要进一步的查实。

4.补充侦查二卷(P14-17)查明:汪某某家有蓝色的变形拖拉机。村民普遍反映汪某某2018年长期不开该变型拖拉机。汪某某所讲2017年9月10日在山上砍毛竹,雇两个小工,用三轮车拉毛竹,中午在其弟媳李某某家吃饭。汪某某说,听李某某吃饭时讲何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李某某却讲,吃饭时没讲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汪某某在山上砍毛竹是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两三个月之后的事。这明显的是矛盾。应当继续查下去,而在此嘎然而止,是不合情理的。汪某某2021年9月6日的证言讲:“过了几天运路边的毛竹,我才拉走了,是晚上拉走的”。这里的疑问是为什么用变型拖拉机晚上拉毛竹,又将毛竹拉哪儿去了?都没有查清,存在是否真实的问题。该车辆存在重大的嫌疑。

综上所述,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不在事发现场,不可能刮碰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人韦某某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无罪。

 

此致

某江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袁长伦

2022年 3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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