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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李忠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29 浏览量:0

上诉人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

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01民终1002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12-26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应以92714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上诉费由李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致,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故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被告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13年8月7日通过《退款协议》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房款1013323元,”、“故原告现主张以1013323元为本金本院予以准许”(判决书第6页),该部分认定存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李某某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客户收执》(编号:0024312、0024313)显示,李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327141元,后李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通知某某公司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退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5日退还李某某购房款400000元,综上,案涉未退还购房款数额应为927141元(1327141元-400000元),而非《退款协议》中表述的“1013323元”。1013323元与927141元之间的差额86182元,明显为李某某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利息,而李某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被一审法院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返还李某某购房款1013323元并支付利息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对本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某某公司承担。理由:1、当初解除两份买卖合同时,某某公司与李某某进行了清算,清算的结果就是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延期交房以及延期办理预售许可证的违约金,加上李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的钱数一共是1013323元。2、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协议对金额进行了多次确认,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多次签字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清偿欠款1013323元及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12日)607660.7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某某公司购房款共计1327141元。后因某某公司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李某某于2013年5月27要求解除原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8月7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确定某某公司仍欠李某某房款1013323元,自2013年8月5日两个月内付清,并按月2%支付利息,超出两个月后,第三个月起按月3%支付利息;后,因某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上述款项,双方又三次签订《补充协议》、《退款补充协议(二)》、《债务清偿协议》,确定欠款金额,并对利息及偿还方式进行了约定。自2013年8月5日至2017年5月18日,某某公司共向李某某支付800000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致,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故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李某某、某某公司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13年8月7日通过《退款协议》确认某某公司仍欠李某某房款1013323元,并约定自2013年8月5日两个月内付清,并按月2%支付利息,超出两个月后,第三个月起按月3%支付利息。后又签订的《补充协议》、《退款补充协议(二)》、《债务清偿协议》,均以1013323元为本金,并按月利率3%、加算1000元补偿金、计算复利等确认本息金额,故李某某现主张以1013323元为本金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自2013年8月5日起,以10133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某某公司已向李某某支付800000元,该款项应抵扣李某某的利息损失。李某某主张按《债务清偿协议》第四条第(2)项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10133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1332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减8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代理费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李某某曾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此后,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与李某某订立《退款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应退还李某某的款项为1013323元。但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李某某诉请某某公司退还该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支持李某某诉请是正确的。某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3元,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现实生活中,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种法律关系也在不停的变化之中,尤其是将房屋买卖、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转换成借款合同,法院审理时,应以基础关系审理。本案中法院将案由列为房屋买卖合同,正是基于这一法律关系。

注意: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李忠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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