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西安律师 > 李忠民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团队案例——离婚纠纷

作者:李忠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29 浏览量:0

基本信息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不到三个月的短暂了解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7年7月11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长期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至法院,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至今依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现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出生后主要由自己带,故其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依法裁决。关于孩子的抚养,孩子出生后大部分都是由其来抚养,期间其亦与月嫂一起照顾孩子,后来五个月主要是自己来带。后阶段性上过班,孩子由原告的爷爷奶奶带,因原告父母年龄较大,2015年10月其辞职后一起带孩子。2017年10月开始孩子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其与原告出资的10万元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出资,应进行分割,房屋应给其补偿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吕某*。近年来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淡化,夫妻双方从2017年3月分居至今,后原告吕某某起诉被告张某某至碑林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陕0103民初696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上次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故本次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

 

关于孩子的抚养,孩子出生后由被告抚养较多,期间被告与月嫂一起照顾孩子,2017年10月开始孩子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孩子目前在原告父母家附近的碑林区某某幼儿园上学。原告目前在陕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6200元;被告目前在西安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7000元。

 

关于财产部分,原告父母于2012年购得位于西安市西咸新区阿房一路东段水利坊*幢*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161.6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为案外人弋某某的团购房名额,后转让给原告父亲。于2015年12月15日正式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款项为陆续支付的,房屋价款为:766659元。关于款项的支付,其中:1、原告举证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案外人弋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向该公司交款30万元,后该房由弋某某更名至原告名下,该款实际是原告父亲吕**以弋某某名义支付,弋某某对此事实表示认可;2、2015年8月30日原告向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116659元,其中10万元为原、被告的钱款,其余16659元为原告父亲吕**直接向房产公司支付;2015年11月8日,原告父亲吕**将5万元款项汇给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将该款汇给了本案被告。3、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35万元,该款项来源为原告父亲吕**直接向房产公司支付;4、原告父亲实际为该房支付购房款716659元;除此之外,原告父亲吕**于2016年10月16日交纳房屋大修基金20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房屋的大部分款项是原告父母出的,但认为其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共同出资10万元,后在2015年11月12日原告还给被告张某某5万元。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故关于本案所涉房屋,原、被告共计付款5万元;其余款项均为原告父亲所支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父亲吕**、母亲邓某某均至庭说明,不愿意将本案所涉的房产赠与原、被告双方,仅愿意赠送给其子原告吕某某。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本人至庭主动说明,关于房产部分,因其认为房屋属其个人财产,亦考虑到被告为家庭付出较多,且双方育有一女,其自愿补偿给被告方50000元;本案诉讼费其自愿承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刷卡凭条、银行流水、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购房发票,证人弋某某、高某某证言、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近期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从2017年3月起分居至今,截止目前关系并未好转,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应准予其离婚。因孩子吕某*尚年幼,且之前孩子亦与被告共同生活较久,故宜由被告抚养更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工作收入实际,宜每月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860元。父母均有义务关心、爱护、照料孩子,探望权的行使对孩子有重要意义,为了使孩子在良好的情感氛围中成长,也从利于塑造其健全的人格及性格角度出发,应由其父亲即本案原告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多进行探望。关于财产部分,经本院核实,夫妻共同支付本案所涉房屋的钱款为5万元,因该房屋属双方婚前原告父母所购买,后陆续由原告父母出资,仅向原、被告双方借款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房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父亲吕**、母亲邓某某均至庭说明,不愿意将本案所涉的房产赠与原、被告双方,仅愿意赠送给其子原告吕某某。故该套房屋应属原告父母赠送给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经询问原告,原告明确向法庭表示,因考虑到被告亦为家庭付出较多,且双方育有一女,其自愿补偿给被告方50000元,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吕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86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吕某某有权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探望孩子四次;

 

三、位于西安市西咸新区阿房一路东段水利坊*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属原告吕某某所有;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该套房屋补偿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吕某某己预交,由原告吕某某承担300元。

 

案件总结:婚姻法规定: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十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实物审判中,只要当事人不愿意离婚,一方的离婚请求往往会被驳回,但是在六个月后坚持起诉再离婚的,法院则会判决离婚。

注意: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李忠民律师

李忠民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186-9188-1311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