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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

作者:李忠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29 浏览量:0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军。

被告:西安x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2、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军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陕西某某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玉泉东路咸阳丽彩广场工地施工,工地管料员王某在被告处购买绳索和扣子,配备在原告所干活的机器上。2015年4月2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机器上配备的被告所售的扣子突然断裂,绳扣飞速迸入原告的右上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对产品质量的侵权行为进行适当的赔偿,但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3978.37元;2、按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补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被告xxx公司辩称,被告是从石家庄某某工具有限公司进货该产品,该产品在被告进货时有合格证及产品检验单,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脱口、击伤,是因为操作不当。在使用绳锯时必须要使用防护网,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使用防护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4、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军与被告西安x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收据6张,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其中收据的入账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30日,交款单位均为“王某”,收款方式均为现金,收款事由均为金刚绳索、绳索扣。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与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无关,无法证明击伤原告的绳索扣系从被告处购买。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门诊、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因侵权产品受伤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其中住院病历载明患者姓名胡某军,接诊日期为2015年4月2日,诊断为胸部贯通伤(右),血气胸(右)。被告不认可原告该组证据,称原告无法证明系由被告出售的产品所伤。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其系与原告一起施工的工人,2015年4月2日14时左右,其与原告、王某、杨立勇(音)一起进行切割混凝土施工,绳锯断裂,绳扣击中胡某军,后将胡某军送至医院;当时,切割机器平躺放置在离地一米多高的水泥柱上,水泥柱垂直放置,施工工人站在机器侧面前方7-8米左右的位置,切割机器外没有防护网。王某称其系施工工地的带班,施工使用的混凝土切割机器、绳子和绳扣,均系其从被告公司购买,2015年4月2日14时许,施工期间绳索断裂,绳扣击中原告,其与李某将原告送至医院;2014年11月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工地均使用从被告公司购买的绳子及绳扣;在2015年3月其已经发现绳锯的“胶”出现问题,2015年3月29日其前往被告公司要去更换部分购买的绳锯,2015年3月30日又在被告处购买了绳锯,事发当天使用的绳锯系2015年3月30日购买的;施工期间未使用防护网。

 

被告提交《绳锯使用说明》、《西安xxx机电科技公司关于金刚石绳索的特别说明》、《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原告方受伤系施工人员操作不当,且无防护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上述两份说明;被告无法证明产品合格证系将原告致伤的产品,且合格证也不能证明该产品确系合格产品。

 

原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向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就本案中的绳锯和绳扣是否存在缺陷申请司法鉴定,因其提交的鉴定检材不符合产品检测要求,不能做出规范的检测。

上述事实,有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5、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绳锯及绳扣系从被告处购买。原告称其在使用从被告处购买的绳锯和绳扣的过程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绳锯断裂,绳扣飞出致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向被告主张赔偿医药费、残疾补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本案中的绳锯和绳扣是否存在缺陷申请司法鉴定,因其提交的鉴定检材不符合产品检测要求,不能做出规范的检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产品存在缺陷,且证人陈述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防护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6、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军的诉请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胡某军承担。

 

7、案件总结

李律师仔细研究了案情,认为原告的受伤属于自身过错,在翻阅了产品手册后,李律师看到手册里注明了需要防护罩,而原告恰好没有佩戴,抓住这个重点,同时否认原告提出的多项主张,对于原告的证人证言,找出破绽,询问证人,使证人证言失去效力,随之原告败诉,被告当事人委托律师的目的已经达成。答辩方案要综观全案,不要放过任何蛛丝马迹。法律知识错综复杂,丝毫不能马虎。李律师注重办案经验的积累与团队力量的协作,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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