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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他人多长时间构成犯罪

作者:李忠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6 浏览量:0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被害人张X1在网络上被他人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西安市雁塔区杜城XX一民房五楼房间内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杜XX指使被告人上官赵X、沈XX张X1上课,要求张X1交纳2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对其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张X1趁被告人不备发微信求救,民警于3月22日将张X1解救,并将杜XX、上官赵X、沈X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X取得被害人张X1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上官赵X、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X1的陈述;证人张X3、任X、杜X、张X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XX、上官赵X、沈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提取笔录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杜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杜XX系从犯、初犯且有被胁迫的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杜XX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被告人上官赵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所犯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上官赵X系受害者、初犯、偶犯、被胁迫参与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上官赵X判处六个月内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沈X系受害人、从犯、初犯、偶犯且在胁迫下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沈X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提交一份被害人的谅解书证明自己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杜XX、上官赵X、沈X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XX的辩护人辩称,杜XX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上官赵X的辩护人辩称,上官赵X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辩称,沈X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等情节,对三被告人综合后予以量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上官赵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沈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李忠民律师总结:


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公诉机关依事实和法律进行公诉,辩护律师抓住案件焦点,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突破点, 使得被告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给他们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这样才能促进社会的安宁和和谐。


李忠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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