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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

作者:邓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23 浏览量:0

2020 年 10 月 1 日下午,被告何某驾驶车牌号为川 AXXXXX 号“北京”牌小型新能源汽车行使至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于战旗东路交叉路口时撞到了骑自行车通过路口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依法做出第51XXXXXXXXXXXX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成都市甲医院、成都乙医院、四川丙医院、四川丁医院住院治疗,于 2021 年 4 月 30 日出院,共住院 212 天。出院医嘱记载“曾某某出院后 2 周拆线,3 月后复查......防跌倒、走失,24 小时专人陪护(2 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的儿子和丙公司(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四川XXXXX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现在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表现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截止出院时其误工

期为 212 日,护理期为 212 日,营养期为 212 日。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行为举止与小孩无异,事故发生至今已多

次发生走失事件,给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

事故发生后因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纠纷,原告将何某(司机)、丙公司(车险保险公司)甲公司(车主)、乙公司(车辆租赁方、二次出租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9 446.27 元,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丙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庭审中,曾某某主张其在出院后病情加重,伤残等级经进行重新鉴定为 3 级和 10 级,变更第 1 项诉讼请求为:何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 299 600.49 元,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11月13日乙公司委托我作为代理律师负责应诉,处理纠纷。被告甲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使用人为乙公司,乙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网约车事务的公司,对车辆进行实际使用,本案所有的赔偿责任都应当由乙公司和丙公司(保险公司)承担,甲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丙公司辩称,我司认可残疾赔偿金41 444 元/年×[20-(65-60)]年×(0.8+0.01)=503 544.6元,原告最后一次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定残时已年满 655周岁,故计算年限应为 15 年,原告伤残主等级三级,副等级十级副等级十级叠加系数应为 0.01;我司认可总医疗费为 303 623.75 元,根据鉴定意见,应予以扣除非医保费用42 210.04 元,人血白蛋白 2148 元属于完全自费药,应当予以扣减;我司认可后续治疗费 6000 元;我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209 天×30 元/天=6270 元;我司认可营养费 300天×20 元/天=6000 元;我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 209 天×120 元/天=25 080 元;关于后续护理费,我司仅认可 2021 年5 月 1 日至 2023 年 4 月 30 日 2 年内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65 天/年×120 元/天×2 年=87 600 元,若 2 年后原告依然健在,可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关于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 60 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我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24 000 元;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认可交通费 400 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产生事由并非法律规定的事由;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我司认可 6000 元,鉴定意见中载明轮椅购买费 1500 元,但实际日常生活中,轮椅价格不超过 500 元,且原告提供的购买凭证价格为 359 元;关于其他费用,我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何某辩称,原告的司法鉴定是丙公司与原告之间协商认定的,我不予认可。我的其他意见同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乙公司答辩意见: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业务,乙公司与甲公司于 2020 年 7 月 10 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提供车辆并对接网约车平台,乙公司按月支付固定租金,租赁期限为 3 个月。2020 年 9 月 1 日,乙公司与何某签订合作协议,由何某租赁甲公司提供的车辆,协议期间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月 1 日,根据协议约定,乙公司从何某跑车流水中收取不低于 4000 元的车辆折损费。综上,乙公司并非肇事车辆车主,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且根据乙公司与何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第 12 条第 6 款约定,“乙方应善意合理使用租赁车辆,不得违法使用和违反机动车保险条款使用车辆,按期进行租赁车辆年检,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受损或损失时,应由其承担全部费用,并通知甲方,由甲方协助办理保险理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规定,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公司引用的与该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侵权责任法》被废止)

2、《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该案发生于2020年10月1日应适用旧法《侵权责任法》。

法院审理意见: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司法解释的规定。

1.责任承担。

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审核后,采信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关于何某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也应当根据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何某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何某的该部分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何某驾驶的川 AXXXXX 小型轿车在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 1 000 000 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丙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赔付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由侵权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川 A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甲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与何某是车辆租赁关系。乙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项目及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 号]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

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曾某某的医疗费为 306 623.75 元。根据鉴定意见(“非医保费用为 42 210.04 元”),本院确定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 42 210.04 元。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930 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 7930 元,非医保比例确定为 15%。原告为在成都甲医院完成颅骨修复手术,在成都XXX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颅脑模型雕刻加工,支付材料加15工费 3000 元,该笔支出为原告进行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将该笔费用纳入医疗费中。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09 天,本院确定曾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30 元/天×209天=6270 元。

(3)营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考鉴定意见(“曾某某的营养期为 300 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 7500 元。

(4)护理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需要护理”),本院确定曾某某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 120元/天×209 天=25 080 元。后续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需要护理”),本院暂定原告的后续护理期为 3年,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参照 2021 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 46 329 元/年作为护理人员收费标准,确定原告出院次日 2021 年 5 月 1 日止 2024 年 4月 30 日期间的护理费为 46 329 元/年×3 年×100%(完全护理依赖系数)=138 987 元。

(5)误工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 64 岁,已经达到法定退17休年龄,且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仍从事有偿劳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 1000 元。

(7)残疾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首次定残之日(2021 年 6 月3 日)时,原告的年龄已满 64 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曾某某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十级。”),依照四川省 2021 年四川城镇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 41 444 元/年×16 年×81%=537 114.24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18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参考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约需 7800 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 7800 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 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曾某某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十级。”),本院确定曾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30 000 元。

(10)丙公司和原告在起诉前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 4900 元。其中,丙公司自愿支付了 3200 元,原告支付了 1700 元。原告支付部分作为损失处理。原告和丙公司在诉讼中各自申请进行鉴定所产生鉴定费 12 400 元作为诉讼费处理。

(11)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人员检测费、复印费等其他费用 1 502.2 元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已经认定了护理人员护理费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护理人员入院时进行的核酸检测及其他特定检查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复印费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必要成本,尚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 184 955 元后,丙公 司 还 应 支 付 给 原告 的 各 项 赔 偿 款 数 额 为 :306 623.75 元(医疗费)-42 210.04 元(非医保部分)+7930元(后续治疗费)×85%(医保比例)+627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 元(营养费)+25 080 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8 987 元(2021 年 5 月 1 日止 2024 年 4 月 30 日期间的护理费)+1000 元(交通费)+537 114.24 元(残疾赔偿金)+7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 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4 955元(已垫付的医疗费)=839 950.45 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 10 000 元,何某还应向曾某某支付的各项赔偿款数额为:42 210.04 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7930 元(后续治疗费)×15%(医保比例)+1700 元(原告第一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 000 元(已垫付的金额)=35 099.54 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院判决如下:

一、丙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医疗费(医保部分)、后续治疗费(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839 950.45 元。

二、何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后续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共计 35 099.54 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6347 元,由何某承担 5347 元,原告负担1000 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何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诉讼中进行的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 12 400 元,由丙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6000 元,由何某负担 4000元,原告负担 2200 元。该款已由丙公司垫付了 6000 元,由原告垫付了 6200 元。何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4000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律师案件分析:

此类案件处理的关键问题三个:1、确定事故责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确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和财产损失情况。本案中事故责任肇事司机一方负全责,造成被害人(原告)人身伤害各项损失共计129余万元。3、甲公司(车主),乙公司(租赁方、二次出租方)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是否承担事故车辆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车主)将车辆租赁给乙公司(租赁方,二次出租方),乙公司将车辆租赁给何某(租赁方,司机),事故中甲、乙公司均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后丙公司提起了上诉,要求承担伤残赔偿金为503544.6元,一审判决承担伤残赔偿金为537114.24元,上诉理由:本案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第一次鉴定时间2021年6月3日,鉴定结果:伤残4级。第二次鉴定时间2022年2月18日,鉴定结果:伤残3级附加10级伤残。丙公司认为应以最后一次鉴定时间计算伤残赔偿金,庭审中上诉人与原告曾某某达成和解,2023年2月14日上诉人撤回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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