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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范虹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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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2019)粤0117民初1015号

原告:叶某,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范虹霞,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叶某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需原告垫资缓解并承诺不仅在月底向原告返还,并按照每方5元给予报酬,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基于对其信任,原告于2018年9月2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8年9月30日开始,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返还30000元,被告虽承诺返还,但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30000元,且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如所诉。

庭审后,被告汤某到庭称,2018年9月23日,因做工程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我,情况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我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属实。借款30000元有约定利息,后来原告说只要回本金,本来双方约定是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但是后来有其他用途,同意我一个月后还款,后来原告不断向我追款,经双方协商,最后同意还款的时间是2019年2月底,但是我在2019年2月底前已经现金还款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当时说不用给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2.微信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先后分两次向被告转账15000元,合共30000元。另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月底即2018年9月30日偿还,原告自2018年9月30日起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且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但抗辩称已向原告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对于被告该抗辩,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与被告汤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借款事实。被告汤某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清偿借款3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称原告在借款后催还款期间表示只需偿还本金,不用支付借款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表示其最后同意还款时间为2019年2月底,但原告对该还款时间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上述还款时间。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且该还款时间经原告同意,故被告应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某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丽平

人民陪审员  蔡枫霖

人民陪审员  黄丽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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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范虹霞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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