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虹霞律师

范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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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范虹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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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1民终3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霞,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车三生健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祥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江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072.5元。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某2012年1月31日入职*公司处,2018年6月15日离职。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某*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三、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江某的工作岗位为仓库主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公司安排江某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分仓,根据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四、江某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2015年5月起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公司广州分仓上班,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9点至下午18点上班,午间12点至13点安排休息,每周实行长短周形式上班。五、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江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068元/月、保密工资200元/月、工龄工资300元/月、岗位津贴750元/月、其他补贴1667.8元/月、全勤奖50元/月、中餐补贴4.5元/天、绩效奖金、加班费构成。六、工作调整情况:*公司的广州分仓于2018年4月15日撤销,原有仓库业务整体外包给第三方公司在佛山运营。*公司留用江某,第三方公司安排车辆接送江某往返广州办公点与佛山仓库之间,江某的上班时间改为上午8:45至下午18:15,午间11:46至13:14休息,周六至周末为休息日。江某主张:*公司留用江某的职位已不是仓库管理人员而是工作协调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办公场所和佛山仓库工作,每周至少两天在佛山仓库工作。*公司答辩意见:不认同江某的主张。*公司因公司整体的战略调整,撤销直接管理广州仓库后,留用江某作为公司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人员,负责整体的广东仓库物流业务,非江某所说的仅仅是协调人员;对于两地办公问题,江某只是在公司与第三方磨合期(通常三个月)内需要前往佛山仓库指导及监督第三方员工,磨合期后江某无需频繁往返佛山仓库和白云区机场路,工作地点即为第三方位于机场路的办公地点。七、离职原因:江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江某*公司撤销广州分仓,设立佛山仓并外包给第三方公司,其岗位也不再存在,双方未能就新工作安排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八、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无,工资已发放至2018年6月15日,其中2018年4、5月份实发工资为6756.9元、6269.82元。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9608.45元/月。十、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6月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十一、仲裁请求:一、解除江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当庭变更为确认江某*公司2012年1月3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072.5元。十二、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劳人仲案〔2018〕3518号《仲裁裁决书》对江某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不予调处,并驳回江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双方确认工资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原来有加班而工作调整后不用加班所产生的实际收入的减少。十四、江某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江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07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江某工作调整是否属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本案中,*公司撤销广州分仓,改为由第三方公司直接运营仓库业务,系*公司单位的正常经营方式调整,*公司因此调整江某工作岗位属经营所需。江某*公司确认工资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原来有加班而工作调整后不用加班所产生的实际收入的减少,而非*公司降低江某工资标准。关于江某工作地点的调整,*公司的主要办公场所与原工作地点仍在广州市白云区范围内,工作地点调整情况并非不合理,且*公司前往佛山工作亦有车辆接送的便利措施,可平衡该工作的影响,*公司该调整无不妥。关于工作时间的调整,江某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基本未变,每天上班时间调整的幅度不大,且实质减少了每周工作天数,无不妥。关于工作模式的改变,江某工作内容仍主要系仓库管理,而工作模式的改变实质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的运用模式改变,本属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之义,按常理理解仍属合理。因此,*公司江某工作地点、时间、模式的调整是据其经营情况的变化进行,且调整内容均在合理范围,无违反法律规定,属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江某因此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江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判后,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江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江某的工作岗位为广州仓的主管。现*公司将广州仓撤销,并遣散了广州仓其余全部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广州仓主管一职不复存在。*公司调整经营模式导致江某的工作内容发生变化、上班路程变长、薪酬水平下降,且需要经常性等待和配合*公司接送车辆的回程时间及地点。*公司主张调整江某每周前往佛山工作至少2天仅系磨合期(通常三个月),而非长期调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未就变更工作地点与江某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江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江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江某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如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时间、工资等),否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江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江某的工作岗位为仓库主管,工作地点为广州分仓,合同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才能变更江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因此,*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江某2015年5月起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公司广州分仓上班,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9点至下午18点,午间12点至13点休息,实行长短周形式上班,月平均工资为9000多元,2018年4月15日,*公司的广州分仓撤销,原有仓库业务整体外包给第三方公司在佛山运营,江某的工作岗位变更为与第三方公司的协调人员,需要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办公场所和佛山仓库工作,上班时间改为上午8:45至下午18:15,午间11:46至13:14休息,周六至周末为休息日,江某的工资由原来的9000多元变更为6000多元。从上述事实可知,江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均发生了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变更上述劳动合同内容,应与江某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与江某对上述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已协商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某2018年6月15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以双方未能就新工作安排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说明江某不同意*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内容的单方变更。综上,*公司在未与江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江某以此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向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江某2012年1月31日入职,2018年6月15日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08.4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向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454.93元(9608.45元/月×6.5月)。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江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2730号民事判决。

二、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454.93元。

三、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泽如

                                                                     林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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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范虹霞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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