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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诈骗罪成功辩护,改判为骗取贷款,无期改为七年

作者:高太领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03 浏览量: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4 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户籍地瓦房店市许屯镇北瓦房店村, 大学文化,营口万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连华信融资担 保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嘉和庄园 6号楼2单元601室。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 看守所。

辩护人高太领,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 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 )辽 08刑初10号刑事判决【诈骗1.5亿元,判处无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辽刑终290号刑事裁定,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 作出(2018)辽08刑初16号刑事判决【诈骗1.5亿元,再次判处无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马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太领、付林超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二项、第四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刑初16 号刑事判决。

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 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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