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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害,对方属无证驾驶,伤者获保险全额赔偿

作者:汪克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5 浏览量: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个体工商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甲,男,××××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女,××××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联,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阳某甲、韩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4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关于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及追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财保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只有代为垫付义务,赔偿义务人仍是无证驾驶的司机和车主,且**财保公司对垫付的部分享有追偿权。一审判决要求**财保公司对赔偿义务人已经赔偿的部分再支付,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二,关于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问题。因无证驾驶是道交法明确禁止的行为,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是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对此,**财保公司无需履行明确提示说明的义务,一审判决以**财保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虽然**财保公司有无证驾驶免责的合同条款,但依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并不免责,且只有在实际赔偿后取得追偿权。二、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任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诉讼中,**财保公司未提供其对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证据,合同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某甲、韩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保公司既没有向投保人交付载有免责任条款的保单,也没有对免责条款作相应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甲于201610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紫金财保公司、阳某甲、韩某甲赔偿经济损失78514.8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431.75元。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孙某甲提交的营业执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租房合同2份,证明其自20131月起居住在潜江市**镇建设街9号,并从事理发服务,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孙某甲提交的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阳某甲、韩某甲、**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孙某甲提交的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各1套、医疗费票据10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其开支医疗费3172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孙某甲提交的潜江江夏医院诊疗记录单2张,证明其开支医疗费700元,因该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孙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17张,证明其开支交通费1628元,部分票据连号,且无实际乘车时间、地点,不予采信,鉴于交通费系就医、伤残鉴定必需支出的费用,酌定1000元。

另查明,被抚养人孙宇辰,系孙某甲之子,生于201462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孙某甲的诉请,孙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594.24元,其中:医疗费31725.6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80/×5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3.60元(18192/×16÷2×10%)、误工费17915.10元(31138/÷365×210天)、护理费7677.90元(31138/÷365×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此外,孙某甲支付鉴定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阳某甲为孙某甲垫付费用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阳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孙某甲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孙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韩某甲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阳某甲,亦存在过错,应对孙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N×××××号车辆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孙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孙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594.24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阳某甲为孙某甲垫付的费用68000元,应予以返还。**财保公司辩称,阳某甲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依据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财保公司可在向孙某甲实际赔偿后,另行向阳某甲、韩某甲行使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诉争范围,由法院依法决定。孙某甲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孙某甲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45594.24元,孙某甲返还阳某甲垫付的费用6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财保公司赔偿孙某甲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45594.24(阳某甲为孙某甲垫付的68000元,由一审法院从**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孙某甲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阳某甲);二、驳回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500元,由紫金财保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财保公司提供了一份该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其向韩某甲履行了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孙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没有阳某甲、韩某甲的签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阳某甲、韩某甲质证认为,该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没有韩某甲签名,不能证明**财保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财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能提供而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同时不能证明该保险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交给了投保人或对其免责内容进行了提示义务,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紫金财保公司是否因阳某甲无证驾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关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枚损害赔偿案件》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阳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致孙某甲人身损害,孙某甲请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财保公司虽依法享有追偿权,因追偿的范围、时效期间等与本案并不相同,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孙某甲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财保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免责,不予支持。

**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是否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财保公司将无证驾驶作为合同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但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履行提示义务,**财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紫金财保公司仅主张无证驾驶系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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