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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来源:乔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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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3民初286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60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刘崭峰,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汉族,1993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xx县。

被告:xxxxx保险有限公司沧州xx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xx区迎宾大道东侧泰xxx广场B座x层及x11、12、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xxxxxxx保险有限公司沧州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刘律师,被告xx,被告xxx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6620.6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16点40分,被告xx驾驶车牌为冀J×××××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大道与重庆路交叉口左转弯通过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时,与沿重庆路从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xxxxx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导致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其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xx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及保险约定免责情形下,对原告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司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

被告xx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16点40分,被告xx驾驶车牌为冀J×××××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与重庆路交叉口左转弯通过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时,与沿重庆路从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xx医院住院19天。经沧州市法医鉴定xx司法鉴定,原告外伤致腰4椎体骨折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评估11000元至13000元,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出院后护理期21-71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7418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75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误工费150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30天×误工期150天);6.护理费11651.19元(5000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365天×护理期65天);7.伤残赔偿金61096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2200元,共计185927.83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x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单、病历、原告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发票、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x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xxx财险沧州支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xxx财险沧州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保险有限公司沧州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损失17592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被告xxxxx保险有限公司沧州xx支公司负担37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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