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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作者:许睿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3 浏览量: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生于1966年4月10日,汉族,甘肃省**县人,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生于1974年6月21日,汉族,甘肃省**人,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瓜州县**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镇*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县**镇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瓜州县**建业有限公司、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在三次结算时存在漏算或未算的情形;2.案涉工程在三次结算时存在部分结算的情形;3.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未予结算;4.2013年11月17日申请人出具的收条是**承诺代付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应由其举证已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在三次结算中已算清,没有漏算,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并且申请人出具的金额为857794元的收条也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是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瓜州县**建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诉请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诉请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起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及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三次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通常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行为之法律后果。本案中,经一、二审查明能够确定的事实是涉案工程系**2011年8月起将所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款项主要由**以借支的形式支付,双方对工程款问题每年进行结算,共形成三份结算清单。审查涉案三份结算清单的具体内容,是对结算日之前相应工程借款、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扣除费用、余额以及相关借据处理或未付款等的记载,双方均签字,显然是对一定期限内双方收支情况的总结核算,能够反映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认可事宜。审查涉案三份结算清单的形成时间,分别形成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1月17日、2014年6月6日,各结算单中对数千元的收支均有记载,通常情况下不可能也不应该对多达数万元,乃至数拾万元的款项遗漏,而双方在第一次形成结算单后,后次结算时**均未对前次结算时存在漏算或未算的情形提出异议,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三份结算单的签署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变更、解除或无效的情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之法律后果,其结算时存在漏算、未算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支持。另外,从双方争议情况分析,**主张工程款的起因是**向其追偿垫付的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具体到本案中,实质为2013年11月17日双方结算后****出具的857994.2元收条是否能够认定为系**承诺代付农民工工资及设备租赁费而形成。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其所出具收条系**承诺代付农民工工资及设备租赁费而形成,鉴于收条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且于年度结算时形成,故其对此应负举证证明责任。该收条的内容表述未反映**主张之事实,且注明解除下欠往年欠款,结合2012年12月23日结算时**仍欠**35万余元及2013年11月17日结算前仍有借支的情形,期间亦有**出具的收到人工工资预支费的收条,再考量2014年6月6日双方结算单中也未将该费用列入的事实,加之**该项主张具有债务承担、债务抵销的法律属性,而农民工因拖欠工资事宜上访并由**垫付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是在收条出具后将近一年,且数额与收条所载并不一致,故**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伟平

审判员 魏淑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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