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春景律师

何春景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刑事案件,综合,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劳动纠纷,征地拆迁

被控诉贪污、挪用公款两罪,经律师有效辩护,成功获得从轻判决

来源:何春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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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系天津市某区某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张某未经村集体研究,即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开发旅游项目,并分别建立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生态旅游有限公司。2009年4月,天津市国土资源局和某区国土资源分局征收该村集体土地44.46亩,征地补偿费用1094.67万元。

某区国土资源分局出让两块地皮,张某以公司名义参与竞买并向乡政府借款1200余万元。期间张某未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即将征地补偿费1094.67万元不入账直接用于归还乡政府借款。2009年11月,私自将乡政府分拨的171万土地补偿款直接用于偿还竞买土地所欠债款。2010年,再次利用职务便利将乡政府拨付该村的新农村补助金等6笔款项共计575万转入由其控制的生态公司并用于日常的经营活动中。

现检察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挪用公款进行盈利活动,数额巨大,应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根据指控可能涉及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辩护要点

辩护人总辩护观点:无罪辩护。被告人张某客观上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村委会及两委班子对某公司的成立是知情的,且后续多次拨款证明该公司属于集体企业,并非张某个人企业,盈利全部用于带动该村经济发展。主观上,被告人张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针对以上两点,论述如下:

1、张某客观上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且燕王湖公司的性质属于集体企业。

被告人张某建立的生态公司实质性质为村集体企业而非张某个人企业。该公司成立的背景及目的均是服务该村某生态园的建设和运营,且某生态园属集体所有,该公司自然就是集体性质。

某生态园建设项目及公司在成立前均已告知全体村民,而且项目在运作过程中有多名村干部参与内部的经营与管理,某生态园建设项目后给该村和村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全体村民亦因该项目而获益。

2、被告人张某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涉案某岛土地的补偿款共计1094.67万元。

涉案某岛土地性质发生改变,其土地变性完全按照过顶流程操作,后经村委、乡政府、土地局协商同意,将土地拍卖款的钱直接由乡里出借给村,土地征收款就不直接拨付给村委会,两项相抵。张某公司用于购买某地44亩土地的款项系乡政府的借款,并非征地补偿款。且张某的初衷是为了解决违章建筑问题,不具有贪污的目的。

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171万元不构成贪污罪。

该笔款来自于该村37.9亩土地的征收,征收程序是按照乡政府的规定进行的,合法合规。第一部分70万元,直接转制可乐公司,用于偿还集体债款。其余的缴纳了某土地变性的耕地占用税和契税。该笔款项均用于偿还集体的债务以及为集体创收,非个人占有和使用,依法不构成犯罪。

4、起诉书指控的575万元,是专门拨分给该公司用于办理某土地变性问题,属于专款专用,而并非为挪用资金。

被告人张某使用该比资金投入某建设项目是为村集体建设项目的投资行为,并非为了个人利益,无非法占有和个人使用目的,不构成犯罪。

四、判决结果

经过何春景律师的有效辩护,成功将贪污罪辩为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辩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获得从轻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五、本站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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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何春景
  •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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