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浩鹏律师

周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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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全面胜诉

来源:周浩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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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 省 海丰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521民初1XX2号

  原告:颜XX,男,汉族,XX 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身份证号码: 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鹏, 深圳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XX 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身份证号码:XX。

  被告:刘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身份证号码:XX。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系XX。

  被告:刘XX,女,汉族,XX 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号身份证号码:XX。

  原告颜XX与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一)、刘XX(以下简称:被告二)、刘XX(以下简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被告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一、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000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被告一、二以借款本金 288000 元为基数,利息按月率 2%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50688元,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 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 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二提供借款 300000 元,借款期限为 6 个月,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债务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月利率为 4%。随后,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一、二提供借款 288000元。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一二、三X向原告偿还款项85000 元。被告一、二、三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本案与原被告在番禺的案件有关联,被告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案中的本金 97000 元已还。借款本金是 283000 元,不是原告主张的 288000 元。原被告在广州的案件,被告已经提起上诉,如该案中二审判决不予确认两被告已经清偿番禺案件的债务本金,则本案两被告将以本次补充提交的证据主张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 97000 元本金以外,另偿还了本金 136000 元。双方没有利息约定。

  被告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 年12月28 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颜XX人民币参拾万元整¥(300000.00)本人愿意将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XXX34F000XXXX0001.”被告一、二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同意抵押人”处签截图(Alt + A)名按指印,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条中注明:借期六个月。同日,原告通过XX银行账户将 283000 元汇入被告二的银行账户。被告一、二借款后向原告转账 :

  1、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7000 元:

  2、2019年2月25 日微信转账 17000 元;

  3、2019年3月27日微信转账 7000 元+10000元;

  4、2019年4月28日微信转账17000 元;

  5、2019年5月27日微信转账 7000 元+10000 元;

  6、2019年6月27日微信转账 17000 元;

  7、2019年7月28 日微信转账 17000 元;

  8、2019年8月28日微信转账 17000元;

  9、2019年9月28日微信转账 17000 元;

  10、2019年10月27日微信转账 10000元;

  11、2019 年10月28 日微信转账 7000 元;

  12、2019 年11月28 日微信转账 10000 元;

  13、2019年11月29 日微信转账 7000元;

  14、2019年12月3日微信转账4000元;

  15、2019 年12月29 日银行转账 12000 元;

  16、2019 年12月29 日微信转账 7000元;

  17、2021年2月17日微信转账30000元;合计233000

  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还款:

  1、2019 年1月28 日12000 元(17000 元-5000 元);

  2、2019年2月25日12000 元(17000 元-5000 元);

  3、2019年3月27日12000元(10000 元+7000元-5000元);

  4、2019年4月28日12000元(10000元+7000 元-5000元);

  5、2019 年5月27 日12000 元(17000 元-5000 元);

  6、2019 年6月27日12000元(17000 元-5000元);

  7、2019年7月28日12000 元(17000 元-5000 元);

  8、2019年8月28日12000 元(17000 元-5000元);

  9、2019年9月28日12000 元(17000 元-5000 元);

  10、2019 年10月(27 日+28 日)12000元(10000元+7000 元-5000 元) :

  11、2019 年11月(28 日+29 日) 12000元(10000元+7000 元-5000 元);

  12、2019年12月29日12000元;合计144000 元另查,原被告除案涉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借贷法律关系: (1)、2019 年4月1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2000 元,借款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2)、2017年11月30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借款期限 2017 年 11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率 5%,每月利息5000 元。(3)、2019 年借款 98000 元,原告 2021年起诉至本院后,以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 (2021)粤1521民初188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原、被告因2019年4月1日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广州市番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XX、XX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 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 (2021)粤 1521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告名下的财产以338688 元为限予以查封、冻结。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2213.44 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凭证、电话录音、 (2022)粤01 民终20248 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521民初 1XX 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0113民初 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借款本金的认定;2、案涉利息的认定,已还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

  首先,原告持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本金288000元,被告抗辩实际借款为 283000 元,原告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其他借贷关系,且利息每月支付 5000 元,结合被告支付利息的规律性及金额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另有借贷关系,需每月付息5000 元,故支付案涉本金时,将 5000元另笔利息扣除,理由充分,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 288000 元。

  其次,案涉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的问题。结合原告向被告催收利息的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时预扣 12000 元的金额,被告规律性按月支付 12000 元的客观事实,符合民间借贷以一定利率标准按月支付利息的外在表现形式,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实际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关于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案涉债务被告还款 144000 元,被告主张的其他转账与本案债务无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部分利息视为偿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 2019年1月28 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288000 元,按月利率 3%计算的当月利息为8640元,被告2019年1月28 日支付12000 元,抵充利息8640 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84640 元(288000元-3360元); 2019年2月25日尚欠本金 281179.2元(284640元X3%-8539.2 元,12000 元-8539.2=3460.8元,284640-3460.8 元=281179.2元),以此类推(详见表一)可知,截至2019 年12月29 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0314.74 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314.74元及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40314.9 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 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 15.4%)计算的利息。原告诉求超过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刘XX 2019 年12月3日还款 4000元、2019年12月29日还款7000元和2021年2月17日还款30000元,合计还款 41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另有 2017年11月 30日的借款 100000 元尚未理妥,在该时间段内被告依约还息,且该笔借款发生在本案借款前,故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抵扣,由双方自行理妥。

  被告刘XX提供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诉求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司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XX借款 240314.74 元及自2019 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40314.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 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 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380.32 元,由原告颜XX负担 1084.65 元,

  由被告刘XX、刘XX负担 5295.67 元。保全费 2213.44 元,由原告颜XX负担 376.28 元,由被告刘XX、刘XX负担1837.16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 (涉港、澳为 3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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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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