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浩鹏律师

周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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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我方一二审均胜诉!

来源:周浩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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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广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2)粤 01 民终 20248 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 ): XXX,男,XXX 年 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

  上诉人 (原审被告 ): XXX,女,XXX 年XXX月 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广东X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广东XXX。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 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浩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XX因与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 0113 民初 17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9月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X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并驳回XXX的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一审案件诉讼费6362 元由XXX承担;3.判决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XXX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XXX与XXX之间存在月利率 4%的借款利息的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XXX、XXX已足额向XXX偿还全部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XXX无维权必要,其支出的律师费不应当由XXX、XXX承担,XXX无需承担相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一、XXX、XXX与XXX签订的借据未约定利息,XXX、XXX已足额向XXX偿还全部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一)XXX、XXX与XXX签订的借据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以还款金额倒推借款月利息为 4%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当区别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对利息的认定更加的严格,应当明确约定或者事后达成一致意见,否则不予认定。其次,刘XX与XXX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事后也未就是否支付利息达成一致意见。XXX、XXX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查询的仁怀市人民法院生效的部分判决,对于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一般是不予支持的,对于认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把握是非常严格的,特别是在民法典及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其他省市的判决也是如此,诸如: 在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 08 民终 534 号、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18 民终 514 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 04 民终 3564 号,因此XXX、XXX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要区别其他主体的借贷,对利息的认定和把握,应当更加谨慎,一审法院以还款金额倒推存在利息不当。再次,探求立法渊源,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律规则,对于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宜认定利息。根据现行司法政策,从 2015 年开始的 3 次民问借贷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均禁止高利放贷,倘若本案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将起到不好的示范作用,这不仅将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不符合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的认定标准,也将形成不好的指引,即利息可以通过转款金额进行反推,行为人将采取该种方式规避刑事法律责任,不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同时,这将是高利贷规避的有效方式,亦即没有发现时,债权人主张利息,在发现时债权人为规避刑事打击的风险,直接主张是还款或者是部分利息和部分还款,这明显违反了立法初衷。故而,用还款金额推定双方口头利息 4%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二)XXX、XXX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无需再向XXX偿还借款。根据XXX、XXX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据,可证明XXX、XXX己足额支付XXX的全部借款本金 192000 元,双方的债务已结清,XXX无权再向XXX、XXX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除 56000 元(包含 7 个月 8000 元的还款)外的 136000 元不是归还XXX本案的借款,是错误的。XXX、XXX与XXX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的具体方式、金额、时间,对于此,法院在认定法律事实上,应当认定客观上作为借款人对于具体还款金额的事实,不应当通过主观判断的方式区分还款金额的归属。二、XXX、XXX已偿还全部借款,XXX无维权必要,其律师费不应当由XXX、XXX承担。虽XXX与XXX在借据中约定如XXX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应对承担相应的维权费用,但本案中XXX、X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因此XXX支出的律师费用非必要支出,依法不应当由XXX承担,而应由XXX自行承担。三、XXX无需对XXX债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虽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但在XXX已偿还完毕XXX全部借款无需再向XXX偿还时,XXX不应当对已结清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XXX、XXX认为,一审查明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为此,XXX、XXX依法提出上诉,请依法支持XXX、XXX的上诉请求。

  XXX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 4%的事实清楚,XXX认可XXXXXX多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XXX、XXX与XXX之间清楚约定了利息,XXX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在聊天记录中,2019 年XXX向XXX、XXX催收利息,说绿妹,你的利息还没有转过来随后对方也回复等一下就转过来。XXX、XXX就向XXX转账 8000 元,现在XXXXXX主张该 8000 元利息是偿还本金显然与事实不符。二、2019 年4 月 2日,XXX向XXX、XXX转账金额 192000 元,以借款合同约定的 200000 元差额 8000 元随后于 2019年 5 月至 11 月,每间隔 1月,在2日左右支付 8000元款项,并结合聊天记录可知 8000 元为利息款项,XXX、XXX有规律的连续转账支付款项即本金,反映的砍头息,民间借贷习惯等事实,可以佐证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 8000 元,月利率 4%三、2019 年1月至11 月,XXX、XXX每月 28 日左右均有支付 17000 元,该款项是双方之间另外的两笔借贷,XXX、XXX每月 28 日左右规律性支付 17000 元,是从 2019 年 1月开始当时本案的借贷行为还没有发生,显然每月支付的 17000 元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XXX、XXX将 2019 年 5 月之后的款项作为本案还款,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XXX、XXX虚构陈述。关于XXXXXX每月支付的 17000 元,XXX在另案已进行相应的抵扣。四、XXX、XXX在一审庭审中一直陈述XXX是职业放贷人,结合职业放贷人的定义,XXX、XXX已经自认XXX在向XXX、XXX提供借款过程中会收取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双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在认定XXXXXX关系中,没有明确确认XXX、XXX是夫妻关系,实际上XXX、XXX已经自认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情况: 无。二、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情况: 2019 年 4 月1日,XXX向XXX出具《借据》,确认借款 200000 元(借款D)三、借款交付情况: XXX于 2019 年 4 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 192000 元给XXX

  四、借款用途: 生意周转

  五、借款利率:口头约定月利率 4%。六、借款期限: 自2019 年4月 1日起至 2019 年 10月 1日止七、还款情况: XXX分别于 2019 年 5月3 日、2019 年6月2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8月3日、2019年9月3日、2019 年 10 月2日、2019 年 11 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各还款 8000元,共 56000 元给XXX。

  八、担保情况: XXX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

  九、实现债权费用: 律师费 15000 元,《借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 (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 由XXX承担

  十、有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违法或虚假诉讼的情形: 无

  十一、有无证据证实当事人定居外国且取得外国国籍: 无。

  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除涉案借款外,当事人存在其他借贷法律关系:

  (1)2017 年 11 月 30 日,XXX与X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X向XXX借款 100000 元 (借款2),借款期限自 2017

  我老婆生日我们出来外面吃饭,忘记提醒你”,XXX于 2019 年 9月3 日回复“还没吃呢,等下我就转过去”,XXX随后通过微信转账 8000 元给XXX。

  十三、XXX诉讼请求: XXX偿还借款 192000 元及支付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 2020 年8月19日止以 192000 元为本金按月利率 2%计算的利息 37248 元、自2020 年8 月20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 192000 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XXX支付律师费 15000 元;XXX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XXX负担诉讼费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XXX转账出借款项时预扣利息,应视为未足额出借。XXX于 2019 年4月2 日向XXX借款 192000 元,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XXX主张当事人口头约定涉案借款D月利率 4%,XXX在 2019 年 5 月至2019 年 11 月期间每月 2日或 3 日还款 8000 元,符合民间借贷以一定利率标准按月付息的外在表现形式,结合借款D出借时扣除首月利息的金额XXX与XXX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本院采信XXX的主张,确认XXX与XXX口头约定涉案借款D月利率为 4%。本院确认XXX就本案债务还款 56000 元,XXX、XXX主张的其他转账与本案债务无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部分利息视为偿还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XXX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推定: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本案借款期限至 2019年 10 月 1日届满,即保证期间至 2020 年4月1日届满。XXX于 2021 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保证期间已经过,XXX免除保证责任。XXX主张XXX、XXX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支持。本案借款还款均通过刘XX的银行账户收取及支付,而且XXX又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即其对借款是知情的,可视为其为实际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XXX虽未明确主张该理由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XXX要求刘XX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XXX于 2019 年 1月28 日通过银行转账向XXX支付 17000 元细,XXX于 2019 年2 月25 日通过微信转账向XXX支付 17000 元,XXX于 2019 年 3 月 27 日通过微信转账向XXX支付 10000 元、7000 元。

  XXX、XXX在二审庭询中确认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 2021 年 1月 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借款利息的认定,案涉借款是否清偿完毕;二、刘XX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一、案涉借款利息的认定,案涉借款是否清偿完毕

  首先,结合XXX向XXX催收利息 (8000 元)的微信聊天记录,XXX支付本金时预扣 8000 元的金额,XXX规律性按月支付 8000 元金额的客观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明XXX实际按照月利率 4%履行利息的支付义务XXX关于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XXX主张 136000 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周于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有 2017 年 11 月 30 日100000 元借款2以及 2018 年 12 月 28 日 300000 元借款,双方虽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XXX每月规律性支付的 17000 元是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但是考虑到XXX主张借款2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 5%的利息、借款3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 4%的利息,与XXX规律性还款的时间以及 17000 元金额相互印证,且如果按照XXX主张规律性还款 17000 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其无法解释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已经存在三个月的 17000 元还款,故本院采纳XXX的主张,认定 17000 元的规律性还款与本案无关。最后,一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核算XXX尚须归还借款本金 181548 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律师费 15000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XXX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XXX、XXX在二审庭询中确认双方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XXX、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X既是案涉借款的收款人亦是还款人,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经营,故XXX应为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一审判决认定XXX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X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231 元,由上诉人XXX、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田xx

  二0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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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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