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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徐卫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1 浏览量:0
【简要案情】
王某于2009年5月去世,留有遗产房屋两处,由其女儿王**和儿子王*各继承一处。其中王*继承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家园4单元502室房屋,并于2010年2月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2010年12月王*与妻子刘*因为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刘*主张分割北京市东城区某家园4单元502室房屋的一半产权归自己所有,而王*认为此房屋属于他的个人财产,与刘*无关。
【律师观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家园4单元502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王*个人财产。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所证实的情况,王某没有留下任何遗嘱,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房屋就应属于王*与刘*夫妻的共同财产,刘*有权要求分配属于她的份额。
【法院裁判】
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给付王*该套房屋价值的一半55万元,该套房屋归刘*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