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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刘叠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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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刘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513************2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奋梨,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黄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573。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6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受雇被告负责多个房屋装修施工项目的贴瓷砖工作。201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施工的东区***栋**房劳务报酬为9600元,板**祥畔3栋1402房劳务报酬为12000元,板芙**悦7栋1404房劳务报酬为9000元,利和别墅劳务报酬为9000元。上述劳务报酬合共396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仍拖欠原告26100元劳务报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刘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欠条;2.劳务报酬明细;3.微信聊天截图。

  被告黄某辩称,1.东区***栋**房的泥水工程是原告负责施工,劳务报酬为9600元;业主验收时发现该房屋地面、墙体出现空壳,原告亦对地面进行了返工,但未修复墙身空壳,业主不予结算;后通知原告对墙身进行返工,原告称给钱再做,业主意见很大。2.板芙**悦7栋1404房,原告的泥水工程未正常完工,且工程出现问题,房屋窗台及榻榻米床的铺贴亦未完工,原告上门找业主索要劳务报酬,致使被告工程烂尾,损失惨重。3.利和别墅,原告索要劳务报酬9000元,但该房屋装修工程未完成,原告仅铺贴了楼顶及电视背景墙的三分之一,并称地砖不够,后原告停工,该楼房装修亦以烂尾收场。上述事实,原告亦清楚,本案欠条为原告及其儿子在板**祥畔豪庭业主家门口堵截被告,逼迫被告签写。被告也是本案纠纷的受害者,工程款未完全收回,还欠下债务。

  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图片4张。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承接涉案中山市东区***栋**房、板芙镇**栋**房、**别墅、板芙镇****栋****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泥水工序分包给原告刘某。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刘某人工工资39600元正。已给8500正,还欠31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正。”被告黄某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名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报酬明细,该明细载有:东区***栋**房劳务报酬9600元、板芙镇**栋**房劳务报酬12000元、板芙镇****栋****房劳务报酬9000元、**别墅劳务报酬9000元。被告在该明细上签名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及劳务报酬明细后,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26000元。该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主张上述欠条为原告逼迫其签写,劳务报酬明细大概于2018年7月份签写;原告承接涉案四个装修工程中,有三个工程未完工,且原告滋扰涉案工程的业主,致使被告产生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6000元劳务报酬。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承接的涉案利和别墅工程未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张被告黄某拖欠其劳务报酬26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欠条、劳务报酬明细为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主张原告未完成涉案装修工程、滋扰业主、逼迫其签写欠条,对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劳务报酬款2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报酬款2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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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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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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