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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股权,无法实现如何处理?

来源:段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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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代理律师,段国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某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给原告总股数1%的期权,在被告启动股改时实现,若被告提前解聘原告,原告可提前实现股权。后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实现股权。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0106民初第5779号民事判决认为:股权转让需经股东会同意,被告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而无法实现,驳回股权申请请求。但指出,可以要求违约赔偿。

    原告再次提起违约赔偿请求,要求以被告注册资本的1%进行赔偿。

    本案详情见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41838号判决书、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4857号判决书。

    代理要点:

     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工程部总监一职,并约定了资待遇等。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合同正式签订后,被告承诺以零行权价提供给原告总股数1%的期权,此1%的期权锁定至被告启动股改时;该款第6项说明,若被告解聘原告(解聘原因不包括原告违法犯罪或违反被告制定的公司制度),则原告可提前兑现全部期权。

2016年12月23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双方合同,被告承诺的提供给原告总股数1%的期权解锁,原告可提前兑现全部期权。

    原告曾向法院主张期权,但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0106民初第5779号判决认定:原告的期权请求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而实际上无法实现,现实上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故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也认定,被告无法依约定向原告兑现期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另行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不能履行期权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股权不明,只能按照被告注册资本总数的1%要求赔偿 。被告注册资本为9800万元,1%就是98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认可原告的赔偿申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离职时已要求被告兑现1%的股权,故应以兑现条件成就之时间节点核实相对应的股权价值。以原告离职当年的审计报告上的剩余额,并结合被告当年未实缴出资的部分,确定被告1%的股权价值。最后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169658元。

被告上诉后,广州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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