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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新桥律师亲办案件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

来源:北京新桥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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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

杨丹丹律师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案件关键词: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诉讼;仲裁

案件结果:

法院裁定驳回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案件介绍:

201674,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骨架、管件及配件,货款总金额人民币3812766.582017年4月5日,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管件及配件,货款总金额人民币5797844.87。合同签署后,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921日201777日期间,共计向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货总金额为人民币9610611.45元的货物,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接收货物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与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货物数量、价格、发货总金额进行书面对账确认。201762,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开票金额人民币5797844.87元。截止至今,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10611.45元。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根据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全面履行发货义务,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投入使用到项目工程上,目前工程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为尽快收回货款,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件,根据《物资买卖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案件涉及军事秘密为由向法院提出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

律师办案经过:

  2018年10月10日,接受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本案。

  2018年10月15日,阅卷整理案件资料,起草了仲裁申请书、证据目录;

  2018年10月17日,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财产保全;

    2018年10月26日,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的传票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证据材料;

    2018年10月27日,开始准备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证据、证据目录及代理意见;

    2018年11月1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开庭,代理律师举证质证并发表代理意见;

    2018年11月22日,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的传票及证据材料;

    2018年12月3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再次开庭,代理律师质证并发表代理意见;

    2018年12月4日,收到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仲裁协议有效,驳回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在天津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

本案所涉文书:

仲裁申请书、证据目录、财产保全申请书、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答辩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代理意见、律师沟通意见函及一系列手续材料等

律师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普通的民事商业买卖合同纠纷,该交易并未涉及到任何军事秘密,本案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1.本案案涉交易标的,系普通货物,不具有特殊性,也不是第三方军方定制的货物,不具有任何军事秘密可言。本案系平等的交易民事主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邀标报价的方式邀请被申请人报价,被申请人通过比较几家公司报价后,确定由申请人提供货物。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货物,系市场上任何商家都能生产的货物,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本案案涉交易标的,系普通货物,不具有任何军事秘密,更不具备军事秘密等级;

2.本案送货方式为大众公开的地点,且货物由申请人自提,被申请人将货物送到申请人指定公开的地址,即完成交货义务,故被申请人通过送货方式无法获取到任何军事秘密。

3.本案案涉付款资金,由申请人承担支付,申请人的付款行为也不具有任何涉密信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系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申请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行为,仅仅是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并不附带任何涉密信息,且被申请人亦不能根据接收货币转移的行为获取到任何军事秘密,故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支付货款的无法获取到任何涉密信息。

 4.被申请人货物被使用的项目系国防工程,但被申请人并未参加整个国防工程的建设、施工,国防工程仅仅是使用被申请人的货物,如何施工使用,被申请人并未参与,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商业买卖交易行为,并未获取到任何国防工程的涉密信息。被申请人仅仅是根据申请人要求的货物产品、型号、规格等条件供货,申请人接收货物后,被申请人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即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参加国防工程的任何施工、建设,连施工项目的场地在什么地方都无法知晓,更谈不上仅仅是通过供货的行为,就能获取国防工程的涉密信息。

5.本案的审理过程,涉及不到任何涉密信息,更无法从案件的受理中获知到任何军事秘密

因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提供货物的工程系国防工程、涉及军事秘密为由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涉案仲裁协议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符合仲裁的构成要素,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1.涉案仲裁条款的约定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据《仲裁法》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裁协议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双方针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表明双方愿意受该条款约束。被申请人也是基于此,才向天津仲裁委申请仲裁。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仲裁的约定内容合法、形式合法,不存在违背《仲裁法》而导致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情形。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议中约定:“关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因本合同有关的全部纠纷,由当事人商协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从该条款上可知,只有存在超出法律规定仲裁范围之外的以及存在其他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仲裁协议无效。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裁协议的签订,仅仅是约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该纠纷约定仲裁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协商一致,选择仲裁为双方争议解决的方式。并且从选择仲裁的方式、内容、仲裁机关的选定都符合法定的仲裁约定的要件,该约定合法有效,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与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不同,其适用法律依据不能适用法院关于管辖方面的司法解释。并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纷争能更好的保守国家秘密,解决当事人诉争。

1.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应适用《仲裁法》等相关规定,不能适用法院关于管辖方面的司法解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已经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贵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针对双方当事人针对仲裁协议的约定是否有效,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关于管辖方面的司法解释而确定仲裁协议效力,而应考虑仲裁协议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

2.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该解决方式具有保密性、自主性、灵活性、便捷性的特点,即便涉案仲裁协议涉及军事秘密,并未超过天津仲裁委受理范围,该约定合法有效。依照《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2014 版)》完全可以通过不公开的方式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事宜,通过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完全可以保障军事秘密不被泄露,完全具有可执行性。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合同纠纷并未超过天津仲裁委仲裁范围,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合法有效。

鉴于以上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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