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越天律师

沈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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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单方事故的责任追究

来源:沈越天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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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两方或两方以上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认定较为简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侵权方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主张相应的权益。同时,为更好地维护被侵权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通常允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机动车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被告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针对这种普遍的类型亦不在此赘述,本文主要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单方事故的责任追究作析。先由一则案例引入:

【案情简介】2017年3月11日,张某某驾驶客车在高速上侧翻,后经交警大队作出第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获悉,张某某系金某某雇佣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为A物流公司。

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张某某与金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金某某与A物流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A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据常理,雇员一般以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向雇主主张赔偿,然现实中因履约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雇员向实际车主或者公司主张赔偿更能维护自身权益。但基于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实务操作中存在困境,本文主要围绕以下问题来进行剖析。


一、在单方事故中,在驾驶人与实际车主存在雇佣关系等特殊情形时,是否能直接向被挂靠人、保险公司主张权益?

1. 向被挂靠人追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意见明确在诉讼中亦可将被挂靠人作为适格的诉讼相对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而挂靠协议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驾驶人来说,其与被挂靠公司(即名义车主)之间并未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主张权益,若被挂靠方尽到管理、监督之义务,则其大多因不存在过错最终不承担责任。

2. 向保险公司追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涉案客车登记挂靠在A物流公司名下,但实际由金某某购买、掌控、受益,若A公司能表明金某某对保险车辆确具有保险利益,则金某某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然驾驶人并非实际车主,与保险合同更无直接关系,保险公司通常会以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为由,拒绝在同案中进行处理。在实务操作中,除非三方同意并案处理,然则驾驶人突破实际车主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实难被肯定。

二、认定劳务关系是否必然排除适用其他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理解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时,会产生对“可以…,也可以…”该司法解释到底是属于并列还是选择关系的疑惑。若认为其是并列关系,则可以在向雇主要求承担责任时同时向第三人维权,然若认定其属于选择关系,则只能择一主张权益。这极有可能影响到案由的选择以及责任承担和履行能力等多方面问题。然笔者认为,该解释构成选择关系是毫无疑问的,毕竟本条最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赋予了雇主追偿权,即明确只能先向一方主张权益。然在实务操作中,也有不少判例是将雇主与第三者并案处理,这种并案处理的方式既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充分厘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亦可减少诉累,实现涉案纠纷的最终处理。综合该类化判例,大多为保险公司同意在该案中合并处理,若保险公司以法律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多不支持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并处理。


三、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

通过在无讼网站上搜索“单方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浙江省”等关键词,共出现23份判决书。简单地对案件进行梳理,主要可分为以下两方面。

1. 单方事故中驾驶人受伤,此时因驾驶人是否存在特殊身份有不同处理方式。

当驾驶人是劳动者,且与机动车所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则应按照工伤赔偿的程序主张权益。

当驾驶人是雇员时,其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则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但在此求偿过程中,雇员可能因自身过失需要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判例总结雇员承担责任比例一般在20%—30%之间。

当驾驶人不存在特殊身份时(即只存在借用、租赁等情形),其可向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但根据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虽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其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仅适用车外人员(即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并不适用于自身理赔,故驾驶人只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而在实务操作中,亦存在保险公司抗辩以驾驶人并非投保人而不能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进行直接维权。此种情形在实务操作中,一般能三方调解结案则为最佳。进入法院诉讼阶段时,存在并案处理和确定纠纷案由两种不同的判例。

2. 单方事故中车上乘客受伤

车上乘客可向驾驶人(实际车主)主张权益。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进行赔偿。

车上乘客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同理其亦只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


法律关系竞合情形复杂,常存在理论与实践脱节之情形,是否能跳脱出禁锢的理论圈,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值得我们为之探讨。


备注:本文所指的乘客均为受好意施惠搭乘

本文所指的车辆均为无产权瑕疵无故障无事故符合年检及在保险期内车辆

本文所指单方事故均为己方操作不当构成,无道路缺陷等外在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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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越天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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