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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胜诉判决书

作者:张多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3 浏览量:0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某,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红包和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的证据很明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连续每个月都按时支付固定工资,而是有时多有时少,有时连续几个月都没有支付。也就是做事就支付报酬,做得多付的多,做得少就付的少。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证、工作服、招聘登记表等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应予改判。

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布居艺阁艾尚佳窗帘布艺馆(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0日、6月3日、7月5日、8月3日、9月4日、10月4日、12月4日、2020年1月4日、1月21日、5月8日向被告支付4600元、3400元、2607元、3400元、3400元、3400元、3400元、3512元、2330元、3287元。2019年期间被告微信显示与原告微信名“摩尔登封某某”有多笔转账往来。另查明,2019年期间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标注了包括“周师傅”的打卡记录。另在被告微信提示的企业微信邀请通知中显示“摩尔登衡阳专卖店邀请你加入工作群聊,当前已有封某某等29位同事加入”字样。再查明,诉前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7月7日,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人仲委[2021]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布居艺阁艾尚佳窗帘布艺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考量。由于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经营的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布居艺阁艾尚佳窗帘布艺馆均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为证明其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布居艺阁艾尚佳窗帘布艺馆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动报酬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微信红包转账记录及企业微信记录等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故原告负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待证事实的责任。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另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确认被告与原告经营的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布居艺阁艾尚佳窗帘布艺馆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封某某经营的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布居艺阁艾尚佳窗帘布艺馆与被告周某某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封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报酬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微信红包转账记录及企业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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