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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案成功辩护从数额巨大到数额大范围

作者:张多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30 浏览量:0

网络诈骗案成功辩护从数额巨大到数额大范围

 

案情简介

李某某,男,1999年出生。2017年6月加入网络诈骗集团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2018年6月因涉嫌诈骗罪被刑拘。《起诉书》认定,李某某在本案中共实施了两起诈骗行为:2017年10月,冒充女性,诈骗田某2380元;2018年5月,冒充女性,诈骗李某4380元。并认定该诈骗集团诈骗总金额为299448元,李某某的诈骗金额为299448元。

 

办案经过

律师接受委托后,作为辩护人参与本案。该案的证据有:1、假玉照片;2、户籍资料、微信、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检验报告;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过依法会见了李某某,并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事实方面认定清楚,被告人李某某也认可自己诈骗的两起事实。但是,对于诈骗数额,通过查找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案例,律师认为存在一个很大的辩护空间。

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展开激烈的辩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其诈骗金额应为6760元,属于数额较大范围。

公诉机关认定:21名被害人被该集团诈骗,诈骗总金额为299448元,并认定李某某系从犯。而李某某的诈骗金额却为该集团诈骗的全部金额299448元。对于其诈骗的金额的认定显然是不正确的。

1、被告人李某某自加入该集团至案发,共实施了两起诈骗,第一起是诈骗被害人田12380元,另外一起是诈骗被害人李14380元,共计6760元,在这两起诈骗中,仅获利40%。

2、被告人李某某加入该集团后,于2017年农历11月底至2018年阳历4月底之间辞职离开做理发工作,除了李某某自己的供述外,庭审中,被告人孙1及被告人李1皆予以证实这一事实的存在。即使是主犯,中途离开这段时间,他人实施的诈骗金额也不能算至其名下。何况其在该集团中为员工身份,受上级主管的领导和安排,属于最底层的工作人员,从庭审中也可以看出,其在整个集团中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属于从犯身份。并且,其在离开期间并未参与实施诈骗,而是从事正当的理发工作。

3、《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由此可见,只有对该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其诈骗金额才为集团诈骗的总金额。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则是其参与或指挥期间诈骗的金额。而对于从犯,只对自己实施的诈骗金额负责。也就是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从犯,只对自己实施的两起诈骗共6760元负责,而不是公诉机关中笼统的认定首要分子、主犯、部分从犯的诈骗金额皆为该诈骗集团诈骗的总金额299448元。如果是这样认定的话,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了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所以作为从犯,除了他自己诈骗的金额外,其他人诈骗的金额不能算至他名下。而且,同类型的网络诈骗案例中,认定从犯的诈骗金额也是其参与实施的金额。

二、除了诈骗数额属于较大范围以外,以及公诉机关刚刚所认定的坦白情节外,被告人李某某还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1、开庭前通过家属全部退脏且预先交纳罚金。

2、系在校大专学生,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对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按照其参与或指挥的犯罪认定犯罪金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七日,并处罚金一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的证据是非常充分的,只是在定性方面公诉人和辩护人存在很大的分歧,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从犯,其共诈骗金额六千多元,公诉机关却指控其诈骗金额为二十九万多,数额差距非常大,量刑也差了一个档次,因六千多属于数额较大范围,量刑是三年以下,而二十九万多为数额巨大范围,量刑是三年至十年。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只是理论界的一种说法,不能适用于所有共同犯罪案件中。本案中,作为从犯的被告人是不能适用该理论的。所以,刑事案件有效辩护作用还是挺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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