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离职程序)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姜某与深圳某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8年12月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9年1月被依法受理。本律师代理被申请人某深圳公司参加诉讼,最终驳回申请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被申请人上海分公司的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每月10000元。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被迫辞职,因此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2.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10000元;3.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报销款31074.13元。
经审查:申请人2015年6月18日入职,担任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每月10000元。双方于2018年7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每月7000元,绩效工资每月3000元。申请人于2018年8月底提出离职申请。
又经查,离职时申请人保管被申请人房屋押金26000元,未归还被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认为:
关于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2018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2月29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因此自2017年6月30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于2018年7月1日又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至申请人离职时仍未到期。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9月工资,申请人称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工作内容为工作交接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被申请人同意将抵扣房屋押金后的报销款5074.13元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的主张,因此本会予以确认。
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姜某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报销款人民币5074.13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及建议: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应注意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因此,劳动者在主张自己权益时一定要及时主张,避免诉讼时效经过。
关于离职:员工离职应与单位办理好离职手续,并进行工作交接,如未履行正常的离职程序,未经公司允许擅自离职,即便其在此期间有进行工作交接,仍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其非正常上班期间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