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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才与王某清、邵某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仁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1 浏览量:0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才,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清,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邵某玉,女,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王某斌,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邵某玉王某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清,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件概述

原告黄某才与被告王某清邵某玉王某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才,被告王某清以及被告邵某玉王某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协助原告履行办理涉诉房屋和土地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过户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原告、被告在村委会成员杜天平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协议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支付时间以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标的、价款及转让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过户房屋及土地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致其诉至本院,望判准其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4日,原告黄某才(乙方)与三被告王某清邵某玉王某斌(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周家河村××组的房屋(用地面积180㎡,其中占地面积171.48㎡)及房前场坝、房屋四周空地总面积237.56㎡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为10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付清全部价款或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另,协议对被告方承包的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给原告,该承包地块的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王某清土墙老屋后、南至王某清土地边、北至李本树场坝线。协议当天,原告黄某才向三被告支付30000元后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望判准其诉请。

另查明,恩施市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8月12日为土地使用者王某青颁发的恩市集建(1997)字第0409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王某青”与案涉被告王某清系同一人。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才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涉及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黄某才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的过户事宜。原告黄某才与三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涉案房屋的过户等费用未有明确约定,其诉由三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的规定,案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经发包方同意,原告黄某才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黄某才要求三被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王某清邵某玉王某斌协助原告黄某才将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周家河村周家河组的恩市集建(1997)字第0409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变更登记至原告黄某才名下。

二、驳回原告黄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增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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