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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连与方某、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作者:李仁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1 浏览量:0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某连,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佳段某涛(实习),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某大道*号*号楼(某大厦1层104号门面、15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武,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件概述

原告谭某连与被告方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被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佳段某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9831.72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方某驾驶车牌号鄂Q×××××的小型轿车沿318国道自恩施向崔坝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1583KM+600M路段处占道行驶时,突遇原告谭某连倒在公路边,因采取紧急措施不急,导致车辆将倒在路边的原告压在车头下方,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并认定,方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湖北某学院附属某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5天。原告经恩施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方某驾驶的鄂Q×××××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方某辩称,1、对交警事故认定无异议;2、被告方某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原告起诉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本案被告方某不应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范围内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合同以外部分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诉求超出法律规定以及证据不充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方某驾驶车牌号鄂Q×××××的小型轿车沿318国道自恩施向崔坝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1583KM+600M路段处占道行驶时,突遇原告谭某连倒在公路边,因采取紧急措施不急,导致车辆将倒在路边的原告压在车头下方,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某学院附属某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脑外伤:两侧枕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小腿神经损伤;4、多发肋骨骨折。2018年12月10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谭某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6月21日,恩施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某连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为186日(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伤后护理期为90日(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伤后营养期为90日(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3、后期行手术拆除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15000元。4、后期行手术拆除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3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谭某连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1、住院医疗费73885.24元,该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49600元(8000元/月÷30天×186天)。误工费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无直接关系。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不足以证实,该项符合法定项目,故应计算为20286.25元,即34280/年÷365天×(186天+30天)。

3、护理费11270.14元,即38897元/年÷365天×(90+3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即50元/天×(35+30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该项有需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主张标准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2692元(34455元/年×20年×1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调整为35947.2元(14978元/年×20年×12%)。

7、法医鉴定费3000元,该项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的请求较高,本院酌情决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医疗器械费原告主张540元,有发票佐证,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10、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有法医鉴定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1、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原告虽有主张,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不是本案事故造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3885.24元、误工费20286.25元、护理费112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5947.2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医疗器械费540元,共计170878.83元。由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鄂Q×××××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7878.83元,被告方某赔偿鉴定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某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878.83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鄂Q×××××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7878.83元,被告方某赔偿3000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谭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账号:17×××44,开户银行:某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347.48元,减半收取计2673.74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久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坤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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