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恩施州律师 > 李仁国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向xx、黄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李仁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25 浏览量:0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男,1955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向xx,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文盲,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xx,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x,女,1938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系黄xx之孙),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案件概述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x、书记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人向xx及其辩护人汪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7年5月29日10时许,家住清太坪xxx的向xx及其家人与同组村民x路通行问xx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向xx将向某1推倒至公路坎下,致使向某1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向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诉称,2017年5月29日10时许,向某1与同组村民发生纠纷,黄xx用“打杵子”将向某1打伤,后向xx又用“打杵子”打伤向某1全身多处,伤后,向某1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向某1住院4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查检治疗。被告人向xx的犯罪行为给向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向xx、黄xx赔偿向某1医疗费7604.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住宿费1700元、营养费4140元、护理费14408.15元、误工费5947.61元,合计4172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向某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向某1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巴东县民族医院出院记录、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巴东县民族医院结算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费发票、损伤程度鉴定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费收据4份。用于证实向某1受伤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7604.64元、鉴定费700元,医嘱出院后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3、住院期间定点吃饭收费证明1份、收条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为3850元。

4、交通费票据48份、交通费收条1份、住宿费收条3份、住宿费发票2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5070元。

5、向大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从事的职业为技术服务业。

被告人向xx辩解称,向某1首先用石头将其致伤,又准备用石头对其实施伤害时才将向某1推至坎下,属于正当防卫。对向某1起诉的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向xx辩称医疗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交通费主张明显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只能计算实际住院15天的费用,住宿费不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营养费不应赔偿,误工费不应赔偿。向某1的实际损失应为7932.2元,愿意按主次责任(被告人赔偿70%)划分后一次性赔偿。

被告人向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向x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害人向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向xx酌定从轻处罚;二是本案系相邻关系引起,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是被告人向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是被告人向x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xx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清太坪镇x的从轻处罚请xx愿书1份。用于证实本次纠纷的引起是本案的受害人向某1挑起,请求对被告人向xx从轻处罚。

2、向某1的医嘱1份。用于证实向某1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x的辩称意见同被告人向xx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解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xx与被害人向某1系同组村民,双方因公路通行发生矛盾,关系长期不睦。2017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向xx之婆母黄xx从向某1院坝经过时与向某1发生争吵,随后,向某1又与被告人向xx及其夫谭某1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向xx与向某1发生抓打,黄xx见状用“打杵子”打击向某1头部、腿部,向某1随即捡起石头砸伤被告人向云香口腔,被告人向xx被致伤后将向某1推倒至公路坎下,致使向某1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当日,向某1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914元。同日,向某1又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774.44元。同年5月30日向某1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5532.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查检治疗。2017年6月5日向某1因鉴定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检查费384元。向某1因检查、治疗、鉴定等花交通费600元。经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用于证实:本案发案、破案经过、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向xx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鉴定聘请书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用于证实:巴东县公安局聘请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向某1伤情进行鉴定,并将向某1伤情鉴定意见告知向xx、谭某1。

3、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于证实:被害人向某1的伤情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用于证实:2017年6月27日,巴东县公安局扣押案发现场工具打杵子两根。

5、户籍证明4份。用于证实:被告人向xx、被害人向某1及谭某1、黄xx的身份情况。

6、座谈记录2份、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实:巴东县公安局组织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

7、修路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就修路事宜达成协议情况。

8、谭某1及其家人毁坏公路的情况说明1份,照片4张。用于证实:被害人向某1住院期间,谭某1及其家人毁坏公路的情况。

9、巴东县民族医院出院记录、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巴东县民族医院结算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损伤程度鉴定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费收据4份。用于证实向某1受伤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7604.64元、鉴定费700元,医嘱出院后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谭某1、向xx和向某1一直在为公路的事情扯皮,打架前几天双方为公路的事发生过一次冲突。2017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谭某1和妻子向云香在向某1牛圈附近拖柴,听见谭某1母亲黄xx和向某1两人在向某1家院坝发生争吵,接着,向某1朝谭某1和向云香走过去,谭某1母亲黄xx在后面喊,说向某1刚才打了她。看到向某1走过来了,向xx喊谭某1拿出手机摄像,于是谭某1将手机拿出来对着向某1摄影,向某1看见后与谭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起来,谭某1看见向某1准备捡石头打人,就喊“打”,向xx听到后就在向某1右后侧抓扯向某1的衣服,然后黄xx开始在向某1的左侧拿着打杵子打向某1,谭某1继续拿着手机摄像,并叫黄xx和向xx打向某1,他们三个人就抓扯在一起去了,谭某1当时看到黄xx拿着打杵子朝向某1的额头上打了两打杵子,然后谭某1将手机摄像关了,准备过去。这时,向某1在地上捡了一个石头准备打黄xx,向xx香看到后把黄xx一扯,向xx站在向某1面前,向某1拿着石头挥过来,打在向xx嘴巴上,把向xx的嘴巴打出血来了,向xx就冲上前去站在向某1面前,使劲把向某1朝公路坎下一推,向某1当时侧面倒地,摔倒在坎底下。后来谭某1把向云香扶到一边,向某1自己从坎底下爬上来坐到公路上,双方也没有继续打架了。

2、证人黄x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5月29日上午10点多,黄xx准备去田里看一下高粱,从向某1院坝过道时,向某1突然从屋里出来,在坎下拿一根柴棍,黄x菊以为向某1是来打她的,就喊:你还准备打我啊,向某1说:我才不得和你搞,然后向某1就往另一边走过去,黄x菊跟在向某1后面,这才晓得向某1是去和大儿子谭某1和向xx两个人闹事去的。谭某1和向xx当时开的麻木车停在公路边上在装柴,黄xx在后面看到向某1去找大儿子谭某1,然后看到向某1和谭某1两个人在抓扯,向某1还捡石头打谭某1,向xx也在旁边,然后黄x菊看到他们三个人都搞到一堆去了,黄x菊也看不清他们具体在干嘛,就拢去解交,向某1拿石头准备打黄x菊,黄x菊躲了,没有打到黄x菊,然后黄x菊拿打杵子朝向某1腿上打了两下就让开了。黄x菊看到他们三个人在公路上推去推来的,就没拢去了,向某1自己滚到公路坎下,爬起来又捡石头朝谭某1、向x香打去,黄x菊也没看到打没打到,然后他们就没打了。

3、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5月29日,陈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马蹄水村xxx。当天上午十点左右,陈某看到住在施工地方旁边的一个80多岁的老婆婆拄着一个打杵子朝向某1家方向走去,走到距离向某1家还有10多米时,那个老婆婆停下来开始骂,骂了一会后,向某1从他家出来了,然后顺着公路朝下面的搅拌机方向走,那个老婆婆看到向某1出来后就喊打人了,但是向某1一直没有惹那个老婆婆,继续朝下面的搅拌机方向走,那个老婆婆的儿子就站在搅拌机旁用右手举着手机对着向某1,向某1下来后直接走到老婆婆儿子前面争夺手机。那个老婆婆看到向某1没有惹她,于是就拄着打杵也来到了搅拌机旁的公路上,站在向某1右边用打杵朝向某1腿上打了几下,这时,那个老婆婆的儿媳妇也拿着一个打杵来到现场和向某1争吵,后来老婆婆的儿媳也用打杵打向某1的腿,向某1被打后就用右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举着。这时陈某和另外一个工友推着料车走了,当陈某再回到现场时,看到向某1坐在搅拌机旁的公路上,那个老婆婆的儿媳妇也坐在公路边,但是她的嘴上流血了。

4、证人向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5月29日上午,向某2和工人陈某在调沙浆,看见一个老婆婆坐在一辆麻木车跟前,老婆婆手里拿着一个打杵子,老婆婆的儿子当时是要用麻木车运输柴禾,住在附近的姓向的男子与老婆婆一家之前就有纠纷,姓向的男子不允许老婆婆的儿子麻木车从那条公路上过,还说要砸对方的麻木车,然后双方发生了争吵,老婆婆的儿媳也在场,争吵了一阵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姓向的男子拿石头砸对方,具体砸的什么部位向某2没有看清楚,老婆婆一方是三个人打姓向的一个人,他们在抓扯的过程中,姓向的男子还被他们对方其中一个人推到公路坎下去了。因为向某2在干活,整个打架的过程向某2没有完整看清楚,打完之后,向某2看见姓向的男子半躺半坐在公路上,腿上在流血,那个老婆婆的儿媳妇嘴巴上也流血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5月29日,向某1与黄xx、谭某1、向xx因公路通行问题发生打架。当天上午10点左右,向某1正在屋里吃早饭,黄xx拿着一根打杵子跑到向某1屋前院坝处喊向某1名字并骂向某1,向某1就出来和黄x菊对骂。骂了几句后,黄x菊拿着手里的打杵子挥舞,向某1捡了一根竹棍拿在手里,黄银xx就喊:你还想打我啊。然后向某1丢下竹棍,准备去找黄x菊的儿子谭某1问到底是怎么回事,向某1刚往下走,就看到谭某1和他的媳妇向x香站在向某1家牛圈前的公路上,向某1走近时看到谭某1拿着手机对着向某1摄影,向某1当时心里蛮烦,就边走边和谭某1争吵起来,然后向某1准备去拿谭某1手里的手机,这个时候,谭某1就喊打。然后,黄x拿着打杵子在向某1左边朝向某1身上打,向x香在向某1身后抓扯向某1后背的衣服,向某1连忙去抢黄x菊手里的打杵子,但是没有抢到,谭某1在旁边喊,说他照的有相,叫黄x菊和向x香使劲打向某1,然后,向x香和黄x菊两个人就拿打杵子打向某1的头部、手部和腿部,向某1被打后,就在地上捡了一个石头准备吓她们,这个时候,向x香站在向某1面前,向某1拿着石头一挥,就打在了向x香的嘴巴上,向x香被打后,就朝向某1冲过去使劲把向某1往后推,把向某1从公路上推下坎了,向某1当时就滚在了坎底下,后来向某1从坎底下爬起来后双方就没有再打架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向x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7年5月29日,向x香与向某1因公路的事发生打架。当天上午10点左右,向x香和丈夫谭某1前往向某1屋前其山林拖柴,向x香到山林上去背木料时听到其婆母黄x菊和向某1在向某1场坝里争吵,向x香就往回走,和谭某1站在向某1牛圈处麻木车跟前,然后向某1朝向x香和谭某1走过来,黄x菊在后面喊:向某1打了她,向x香就叫谭某1把手机拿出来摄像,谭某1就把手机拿出来对着向某1摄像,然后向某1走到谭某1跟前和谭某1争吵起来,向x香和黄x菊就往向某1跟前凑,谭某1和向某1争吵几句后就喊打,然后向x香就站在向某1右后侧抓扯向某1的衣服,黄x菊拿着打杵子打向某1,向某1就去夺黄x菊手中的打杵子,这时,谭某1还是在摄像并叫向x香打向某1,向x香就抓扯向某1的衣服,然后向x香、黄x菊和向某1抓扯到一起,跟着向x香看见黄x菊用打杵子打了向某1额头两下,向某1在地上捡石头准备去打黄x菊,向x香就把黄x菊往边上扯,并站到向某1面前,向某1就用石头打到了向云香嘴巴上,当时向x香嘴巴就被打流血了,向x香看见向某1又准备捡石头打她,向x香就冲到向某1跟前,用双手使劲将向某1往公路坎下一推,向某1被推到公路坎下时侧身倒地,然后谭某1将向云香扶到一边坐着,向某1从公路坎下爬到公路上坐着,后来双方没有再打架。

五、鉴定意见

1、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2017]法医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实:被鉴定人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实:向云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

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示意图1份、现场照片11张。用于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方位、现场概貌及向某1、向x香受伤情况。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清太坪镇马蹄水村x西边公路处。xx

2、现场指认笔录

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1份,附照片5张。用于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清太坪镇马蹄水村一组向某1家牛圈前公路处,时间是2017年5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

七、视听资料

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制作的案发现场视频和现场指认视频各1份,提取笔录1份,案发现场视频从谭某1手机提取。用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向x香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向某1在遭到黄银菊殴打时,虽先用石头将被告人向x香砸伤,但被告人向x香系向某1将其砸伤的行为完成后未再受到攻击的情况下将其推至坎下致伤,并无防卫之迫切性,不符合正当防卫要求的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向某1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人向x香的定罪量刑问题。

被告人向x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向x香侵害的对象为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向x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向x香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云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被告人向x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菊共同将向某1致伤,向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向x香、黄x菊应予以赔偿。黄x菊殴打向某1后,向某1用石头打伤被告向x香,从而激怒被告人向云香,被告人向x香将向某1推至公路坎下摔伤,向某1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向x香、黄x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以向某1承担20%,被告人向x香承担50%、黄x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向x香、黄x菊共同将向某1致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604.64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某1住院49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计3430元,向某1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向x香辩称向某1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与向某1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49天不符,向x香提交的医嘱并不能证实向某1只住院15天,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向某1住院49天,其误工费为4223.67元(31462元/年÷365天×49天),向某1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向某1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被告人向x香辩称向某1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向某1住院49天,其护理费为4386.78元(32677元/年÷365天×49天),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向某1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且所提交的向大军特种作业操作证并不能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行业,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向某1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部分属于本案发生之前的票据,且主张因本案上访所支出的交通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对其误工费本院按照住院、到恩施检查、巴东进行鉴定的实际需要,酌定认定为6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向某1的伤情,结合医嘱,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4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向某1主张的住宿费1700元,系因上访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向某1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医疗费7604.6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2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护理费4386.78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415.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x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医疗费7604.6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2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护理费4386.78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415.09元,由被告人向云香赔偿50%即11207.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银菊赔偿30%即6724.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自理20%即4483.01元。被告人向x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仁国律师

李仁国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183-2743-7593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