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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来源:胡素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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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物业费34133.47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X月X日起至全部物业费交纳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4133.4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自201X年X月X日起对其开发的xx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了《xx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小区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别墅2.88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2.5元/平方米/月、多层住宅2.4元/平方米/月。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小区xx室属于多层住宅,建筑面积154.59平方米。自201X年X月X日至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一直未交纳物业费,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中201X年X月X日之前的费用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程序不合法,双方不存在直接合同法律关系,其无权主张相应的物业费用。4.即使原告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行为,但比起之前的物业服务,其提供的服务质量远低于前期物业。小区管理混乱,对业主报修或反映的事情不积极反馈甚至置之不理。小区业主私搭乱建行为多发,出现随意侵占小区公共空间及绿地的情形,给房价带来贬值影响。在被告多次反映后原告从未进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在原告服务质量降低且至今不但未有改观反而越来越差的情形下,依然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标准收费,明显不公平合理,应予以降低扣减。5.原告存在将业主公共空间出租牟利创收且从未向业主公开相关信息的情形,在原告存在多方获利且服务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再按照原标准收费同样不公,应依法降低收费标准。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诚智慧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X年X月X日至二〇一X年X月X日的物业费三万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四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元(已交纳);被告李某负担313元(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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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胡素卫
  • 执业律所: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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