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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胡素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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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北京盛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57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7100元、误工费25667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915元;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吴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右转驾驶来,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事故造成原告:1.右足脱套伤;2.右足部大面积皮肤撕裂伤;3.右足第一趾骨骨折(远节);4.左踇趾甲下出血;5.左足部皮肤裂伤(第一趾蹼);6.右锁骨远端骨折;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5、6)左舌叶慢性炎症;8.右肺下叶背段小肺大泡;皮肤坏死(右足跟、足底、足内侧)等伤害。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住院141天。为确认原告所受伤害,原告经北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经查,被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事发时该车在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辩称:同意进行理赔,保险数额是50万元,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医疗费我没有看到转院证明,关联性法院核实。票据的数额法院核实,以法院认定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判决书应该是每天50元,原告主张过高,认可141×50元。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对于营养期鉴定结果存在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要求过高。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没有医嘱不认可。关于误工费没有社保没有纳税证明,对其误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鉴定费没有委托法院进行鉴定,对鉴定报告合法性不予认可,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且根据原告的户口本体现原告是农民,原告没有居住证,无法证明居住一年以上,没有社保证明,对其计算方法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即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每个级别5000元,最多1万元,原告主张过高。关于交通费,应该根据时间地点住院次数来进行核实和计算,对交通费数额要求过高,请法院核实。财产损失费对方没有证据也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关于租床费关联性不认可。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某公司辩称:在保险的保险额度内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司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司也不认可。

被告某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自身疾病糖尿病购买的门冬胰岛素注射液、地特胰岛素注射液以及治疗哮喘购买的吸入用混悬液、弗米龙滴眼液、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盐酸洛他定滴眼液、二甲双胍肠溶片、二甲双胍片,这些药费费用共计6333.25元,均不是事故导致的。自付部分检查费用的8%属于医保外用药,有自付的材料费的30%、药费的10%是在医保范围外用药,表明全自付的都是医保范围外用药,总金额是40592.02元,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吴凡一致。

一审裁判结果 

一、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

二、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李某医疗费1657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6015元、误工费25667元、残疾赔偿金171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0元、交通费1000元。

三、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鉴定费4350元。

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77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某负担4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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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胡素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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