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与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概述
原告施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姓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某保北分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106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9230.38元、误工费32090.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7052.08元。事实与理由:曹某驾驶×××号车辆和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某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曹某未作答辩。
某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之前起诉过,我公司已履行法院判决。误工费,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定残,定残后不应再产生该项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之前的诉讼我公司已赔偿。医疗费,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取过内固定物。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施某医疗费1057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
091.06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施某负担1576元(已交纳),由被告曹某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原告施霁玲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施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