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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成功代理A公司诉李XX侵权责任纠纷案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8 浏览量:0

A公司诉李XX侵权责任纠纷案

 

B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民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徐X。
  委托代理人明素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黄立有。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李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明素娜,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0日,C市五交化批发公司破产重组为A公司。2009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称,2003年至2005年期间,其以五交化公司迎宾批零商店名义向某某电力公司供应轴承,尚有70108元货款没有结清,现已与某某电力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愿放弃一半货款了结此事,希望原告出面解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虚假的销货清单,并出具一份“由此发生的经济责任由我本人负责,不追究贵公司的任何责任”证明,骗取原告信任。因此前并无他人主张该笔借款,某某电力公司又愿达成和解,原告就根据被告的请求出具了一份将70108元货款一半放弃,只收回35054元的证明。原告收款后,被告将35054元货款全部取走。2010年3月4日,真正的货款所有人郝某某起诉原告索要70108元货款时,原告才得知货款并非被告所有。解放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郝某某货款70108元,至此被告仍极力辩解并唆使原告上诉,后焦作中院判决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也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诱使原告向其出具证明材料,使其骗领原属郝某某的一半轴承款并放弃另一半款项,被告才是原告对郝某某侵权赔偿责任的真实主体,原告向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起诉请求:⒈被告向原告返还35054元,并承担损失42555元(包括另一半货款35043元、一二审诉讼费3106元、执行费1051.6元及执行期利息3343.4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被告全部不同意。因货物是被告送的,原告并没有送货,且钱是被告取的,所以货款应是被告的。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所要求的货款,半年之内货款的承兑是原告给被告的,被告不应该返还被告自己的钱。关于原告所述的不当得利是另有其人,所以请原告去问其他人要这笔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解放法院判决书、中院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和证明,骗取原告信任,放弃35054元货款并取走35054元货款的事实已经二级法院审理判决确认;⒉解放法院执行通知书、中院案件受理费票据、解放法院执行款票据,证明由于被告的欺骗行为使原告支出不必要的二审受理费1553元、执行款76056元,共计77609元;⒊销货清单、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出具销货清单及证明并承诺由此发生的经济责任,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⒋专用凭证、进账单各1张,付款通知单及银行现金支票各2张,证明沁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5054元货款后,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领走。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两份判决不服;证据2不认可,原告认为钱是谁的给谁;证据3认可;证据4不认可,被告取的是自己的钱。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系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据2系法院执行文书和票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销货清单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向厂里送货;⒉收据复印件4张、付款通知单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取款;⒊证明材料4张、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送货是被告1人;⒋证明材料目录、送货账单各1张,证明共5人往某某电力有限公司送货,有销货清单5张、付款通知单5张、收据4张;⒌中级法院部分庭审笔录、解放法院庭审笔录、原告上诉状,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本案诉求中的钱款是被告的,但是原告现在起诉却说应该是原告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即便是原件也证明不了是本案争议的货款;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即便是原件也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证人需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即便是原件也证明不了该货款系被告所有;证据4送货账单是被告自己所书写的,证明不了该货款的真实情况;该证据已经解放法院确认,该货款系郝某某所有,证明不了该货款系被告所有;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经两级法院审理查明,该笔货款属于郝某某所有,且进一步说明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属于伪造虚构,也是由两级法院判决后,由原告承担责任以后,找被告返还有理有据。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原告提出的异议均成立,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异议成立,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解放法院与焦作中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均已否定了该证据的指向,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异议成立,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本院应被告申请,在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调取李XX与该公司2003-2005年的供货清单、付款凭证及业务往来账目,及郝某某与该公司2003-2005年的供货清单、付款凭证及业务往来账目共计74页。
  原告质证认为,对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70108元归被告所有,且证据在解放法院审理时均出现过,也由生效判决书确认货款不属于被告所有。
  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共同证明了货物是被告送的,钱是被告取的。
  本院对应被告申请调取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A公司系原C市五交化公司破产重组的公司。C市五交化批发公司迎宾批零商店系五交化公司的下属商店。2003年至2005年间,郝某某和被告李XX均向沁阳某某电力公司供应轴承,并均以五交化迎宾批零商店的名义出具增值税发票。截止2006年9月,某某电力公司账面显示欠五交化迎宾批零商店轴承货款70108元。2009年4月13日,原告A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我单位从2003年-2005年期间向贵公司供应轴承,目前贵公司还欠我单位货款70108元。因单位资金近期周转困难,特要求贵公司一次性付所欠款的50%,即35054元。余款我单位自愿放弃,不再索要”。
  2009年4月14日,被告李XX向原告A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某某电力公司欠李XX的货款70108元,是李XX本人同意将此笔款以50%的比例收回,剩余的50%货款是李XX本人不在(再)索要,与A公司无关。如由此发生的经济责任由李XX本人负责,不追贵公司的任何责任。
  2009年5月14日、10月16日,原告A公司分两次收到某某电力公司款共计35054元;2009年5月19日、10月23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取走此款。
  2010年3月,郝某某以A公司为被告,以某某电力公司所欠轴承货款70108元属郝某某所有为由,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其轴承货款70108元及利息,解放区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XX和某某电力公司为第三人。该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出具证明材料所依据的是李XX提供的2005年7月6日的销货清单,与某某电力公司财务凭证所附的销售清单并不一致,而郝某某提交的销货清单与电力公司财务凭证所附的销售清单完全一致。解放区法院据此认定,某某电力公司账面显示所欠原C市五交化批发公司迎宾批零商店的70108元轴承款实际系郝某某所有,现A公司擅自将该笔款的一半放弃不要,且也未将某某电力公司支付的35054元货款给付郝某某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郝某某70108元货款损失的责任,因A公司系破产重组的公司,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不应支付利息,故判决A公司赔偿郝某某货款70108元,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A公司承担。A公司不服解放区法院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53元由A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后原告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XX返还35054元款并承担损失42555元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某某电力公司账面显示所欠原C市五交化批发公司迎宾批零商店的70108元轴承款实际系郝某某所有,而被告李XX向原告称该款系沁阳某某电力公司欠李XX的款,称同意将此笔款以50%的比例收回,余款不再索要,且承诺如由此发生经济责任由其本人负责,原告A公司据被告所述向某某电力公司出具相同内容的证明,同意放弃对方所欠货款70108元的50%,并在分两次收到某某电力公司35054元款后,将该款交与被告。后郝某某以某某电力公司所欠轴承货款70108元属其所有为由,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二审判决A公司赔偿郝某某货款70108元,一二审诉讼费各1553元均由A公司承担。现原告A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李XX返还35054元,并承担包括另一半货款35054元、一二审诉讼费3106元的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款1051.6元、执行期利息3343.4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㈣项、第㈥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35054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38160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李XX承担1630元,原告A公司承担11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C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XX
                       审判员 樊XX
                       人民陪审员 蒋XX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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