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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成功代理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不生效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8 浏览量:0

XX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X0802民初159号

  原告: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慧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素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
  原告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素娜、耿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不生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诉原告、阎温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139号判决书判令阎温泉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书明确原告以位于XX市解放区果园路××号云山官邸酒店2-4层房屋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申请执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孟XX未作答辩。
  原告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豫借字2011第0707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014)郑民四初字第139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阎温泉向被告借款事宜提供担保,但后期该抵押合同由郑州市中级法院确认该房地产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判决于2015年6月8日送达各方当事人且已生效,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解押手续,被告拒不配合。
  被告孟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孟X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双方之前的诉讼有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豫借字2011第070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6个月。2011年7月12日,原告以其名下位于XX市解放区果园路××号云山官邸酒店2-4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后于2011年7月在XX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后被告于2014年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以及阎温泉归还借款本息。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000万元借款,但由于涉案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而是直接支付给了阎温泉,因此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最终判令实际用款人阎温泉归还被告借款本息。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26日生效。因涉案房屋至今仍设定抵押权,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000万元借款,生效判决已经查明该借款并未直接交付原告;其次,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本案借款并未支付给用款人,故《借款合同》不生效;最后,由于《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从合同,故主合同不生效,同样导致从合同不生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地产抵押合同》不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XX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不生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孟XX负担,暂由原告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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