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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代理A租赁站与XX公司、李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8 浏览量:0

A租赁站与XX公司、李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Q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X0821民初737号

原告:A租赁站,住所地X丰收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A41C1193G。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生,住X。

委托代理人:海XX,XX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南路与博爱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被告:李X,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现在豫北监狱服刑。

被告:赵X,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明素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租赁站诉被告XX公司、李X、赵X、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海XX、李XX,被告赵X委托代理人明素娜,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在豫北监狱服刑,李X在豫北监狱做的询问笔录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归还租赁原告的扣件2489个、钢管2595.8米、竹架板241块,如果不能归还,扣件按7元一个、钢管17元一米、竹架板25元一块赔偿(合计6757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5344.42元(扣除被告已交押金7000元)应付租金68344.42元。另付装车、卸车费、拆架费、运费合计23750元。未归还的租赁物,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租赁物时止,每天按96元租金支付。3、判令被告李X、赵X、杨XX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承租原告的机械设备用于工地使用。2012年7月1日被告XX公司将租赁钢管拆下,原告拉钢管时,刘安冬不让原告拉,并让原告向其缴纳20000元,才能拉钢管。而后被告XX公司归还部分钢管、扣件、竹架板。未还钢管2595.8米、扣件2489个、竹架板241块。原告再次到施工地点,得知被告XX公司是由焦作市黄金海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股东李X、赵X、杨XX出资开办的,焦作市黄金海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60万元,XX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注册资金不一致,涉嫌虚假出资。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李X、赵X、杨XX在公司成立之后未缴足出资,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李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X辩称,1、被告赵X不是XX公司股东,不具备股东身份,原告对赵X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不管原告起诉所称2011年8月25日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2012年7月1日将租赁物拆走的时间直到本次诉讼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赵X,赵X对此完全不知情。至今已有6年多的时间,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X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1、杨XX作为公司小股东依法不应当对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2、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经营,各股东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与股东个人无关。4、杨XX的股权是经债权转让而取得,已经实际支付对应股权价格。不应承担所谓股权不实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股权不实的责任是由原始出资股东承担,同受让股东无关。5、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主体是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和控股股东,杨XX作为仅占公司5%股份的小股东,不应承担所谓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6、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X、赵X、杨XX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以及相关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25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被告的合同关系。证据二,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王小仓办理租赁合同的相关事项。证据三,租赁领出单12分,证明王小仓领出钢管10961.7米、扣件8182个、竹架板411块。证据四,回收单1份,证明原告收回钢管1096.9米,扣件1644个。证据五,2012年7月6日王小仓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收回钢管7269米、扣件3939个、竹架板120块。收回租赁物品的费用3750元。证据六,刘安东的收条一份,

证明刘安东拆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钢管架要的费用两万元。证据七,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租金75344.42元(扣除押金7000元)应付租68344.42元,还欠钢管2595.8米扣件2489个,竹架板241块。证据八,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未过诉讼时效。证据九,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是由焦作市黄金海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股东为李X、赵X、变更后股东为杨XX。又证明黄金海岸酒店服务有限司注册资金260万元,焦作市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注册资金不一致涉嫌虚假出资

被告赵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及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赵X对该事实并不清楚,也不了解其真实情况,被告赵X不是嘉年华公司股东,不应当由被告赵X承担责任。对证据八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未对被告赵X提起诉讼。也从未向赵X主张过权利,其对赵X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九质证意见,该材料真实性及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赵X曾确实受聘于焦作嘉年华酒店,职务是经理,按双方约定领取工资薪酬,属于打工仔,并不是股东,也未曾签署过任何关于股东方面的文件和文书,酒店法人因刑事犯罪之后,赵X便不在公司工作,公司至今仍欠赵X大笔工资未支付,其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被告杨XX质证认为,1、对租赁合同有异议,上面所说管辖是甲方所在地法院;租赁合同并未显示杨XX签字,其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2、对王小仓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委托单位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对象是李绍刚租赁站,无法证明同本案的原告是同一主体。租赁名单没有租用单位的名称,不能排除王小仓个人进行租赁的情况。租赁交回单也没有交回单位的签字和盖章,无法证明应当由被告嘉年华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回收单没有嘉年华签字。对王小仓证明有异议,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其显示收到人是易恒贞公司,同杨XX没有关系。对证据七质证意见,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杨XX是2011年受让的嘉年华5%的股权,实际上杨XX是因为嘉年华向其借款50万元无法归还,股权只是作为还款保证的一种方式,杨XX并不参与嘉年华公司的实际经营,既不是董事也不是控股股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公司、李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赵X从焦作市山阳酒店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2份),该证据显示所有的赵X签字均不是被告赵X所签,被告赵X也是在收到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其股东身份,发现所有的股东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赵X曾经确实在嘉年华受聘为经理一职,负责酒店日常工作,但未参与股份。被告赵X申请对工商登记资料中2007年7月13日所受让的股东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确认。另外举证3份文书,其中3份形成于2007年,且赵X本人的签字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决议均不一致。并举证赵X本人委托为其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律服务风险告知书,其签字和工商登记的前述资料完全不一致。但授权委托书与风险告知书与其2007年所签字体一致。前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赵X并非嘉年华股东,也未参与任何嘉年华酒店任何事情。裁定书证明材料,证明诉讼时效已超。

原告质证认为,股东会议决议明确法人代表已经变更为赵X,赵X出资额是200万元,虽然被告所辩解的不是赵X本人所签,但是就我们官方资料所确认,赵X是股东。签订租赁合同期间,赵X也行使了其权利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这一事实由法院询问王小仓的笔录证实。

被告杨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意见。

被告杨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嘉年华和杨XX协议书一份,证实杨XX是基于向嘉年华出借50万元,双方协商以5%股权作为保证取得,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由此可以证实杨XX不是原始股东而是受让股东,其出资50万元取得公司5%股权不应承担所谓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2、杨XX仅仅取得公司5%股权,其不是公司董事或者控股股东,不应承担应管理不善的股东连带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转让股权和本案没有关系,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赵X的笔迹真假与本案无关,你们找工商解决此事。

被告赵X质证认为,该协议被告赵X并不清楚,应由法院查证与本案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被告XX公司、李X对原告A租赁站、被告赵X、杨XX举证的质证意见均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6日,9月2日、3日、9日、20日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处租赁扣件8182个,2011年9月22日归还1644个,2012年7月6日归还4049个,下余2489个未归还。扣件租赁费每天0.007元/个。2011年8月25日、26日、28日、30日,9月2日、8日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处租赁钢管10961.7米,2011年9月22日、2012年7月6日归还8365.9米,下余2595.8米未归还。钢管租赁费每天0.012元。2011年9月2日、22日,10月13日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处租赁架板411块,2012年7月6日归还170块,下余241块未归还。架板租金每天0.2元/块。上述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7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共计是75388.41元,扣除被告已给原告押金7000元为68388.4元。来回装卸运费为23750元。诉讼中,2019年4月18日原告暂撤回对被告李X、赵X、杨XX的起诉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被告XX公司应归还原告剩余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及来回装卸费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扣件2489个、钢管2595.8米、架板241块。如未按时归还,按96元/天计算租赁费,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从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归还日止。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2年7月6日的租赁费68344.42元及装卸费运费23750元,合计92094.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3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逯XX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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