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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中国**财产**公司与蔡**代位求偿权判决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2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2民初16210号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路***大厦办公**,

被告:蔡**,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第三人:唐**,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素娜 ,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诉被告蔡**、第三人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4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被告蔡**、第三人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蔡**盗窃且驾驶粤S×××**号车,在**市××街镇*路*路段撞上了停放在路边的粤S×××**号车。经认定,蔡**负全部责任。由于粤S×××**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事发当时正处于保险期间。粤S×××**号车辆经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6411元。后粤S×××**号车辆所有人哈正元就此事故的损失向原告索赔6411元,原告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虽然被告驾驶车辆粤S×××**号车亦在原告处有投保,但此车辆是蔡**盗窃且驾驶,因此,车主并无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保险条款,原告并不承担粤S×××**号车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向粤S×××**号车辆所有人哈正元赔偿的损失6411元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蔡**答辩称:被告只是无证驾驶,但不存在盗窃案涉车辆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因无证驾驶被交警拘留15天,不存在盗窃事实的认定。车主把车辆借给无证驾驶的人员驾驶,车主应分摊责任。

第三人唐**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不熟悉,如不是因案涉事故,第三人仍不知道被告的真实姓名。第三人不可能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第三人亦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了车辆被被告盗走一事。如被告认为其经第三人同意借用车辆,应举证证明,不应随意捏造事实。本案责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S×××**号小型面包车,在**市××街镇**路祥**路段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S×××**号车,造成粤S×××**号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负全部责任。

2019年1月19日,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9年1月17日11时30分许将粤S×××**号车停放于其经营场所,车辆钥匙插在车上,当日12时许其发现车辆不知所踪,后被告知是蔡**将车辆盗走,并在盗车后即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被告是第三人的客户,被告向第三人批购水果销售,第三人停放车辆时没有取走车的钥匙,陈**是第三人的丈夫。被告确认蔡**是其使用的微信名。

粤S×××**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发当时正处于保险期间。粤S×××**号车辆经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6411元,后该车发生了维修费6411元。粤S×××**号车辆维修后,其所有人哈正元就此事故的损失向原告索赔6411元,原告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诉讼期间,原告表示不向粤S×××**号车主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赔款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S×××**号车辆的损失6411元有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原告主张其对粤S×××**号车的责任免赔,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驾驶案涉车辆是经第三人或其授权管理人的同意,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造成的对方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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