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书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嵩检二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梁某1,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住广东省江门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2,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1、梁某2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1、梁某2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梁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实名办理的一套银行卡(包含银行卡、绑定U盾、手机卡)和姐姐梁某某实名办理的一套银行卡(持卡使用人是梁某1)以每套每月500元到1000元的报酬交给“黑哥”(无法查明)使用。后被告人梁某1找到被告人梁某2让其实名办理银行卡,承诺每套卡500元报酬,被告人梁某2共实名办理两套银行卡交给梁某1,梁某1将其交给“黑哥”使用。四套银行卡交给“黑哥”后其中三套银行卡为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核查,被告人梁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723卡于2020年7月1日流入资金共计500222元,个人持梁某某建设银行尾号4227卡于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日流入资金共计499278.29元;被告人梁某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178卡于2020年6月30日流入资金共计641325元,涉及10000元诈骗案件一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1、梁某2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万某某的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1、梁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梁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菡
检察官助理:石静怡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1、梁某2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