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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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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710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解**,男,199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自动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一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犯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及其辩护人翟灿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解**从宜阳县乘坐出租车回洛阳,出租车在洛阳市春都路定鼎桥下西100米铁路北侧原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折返段院内停车后,解**在出租车后排正对驾驶位的座位上,用左手勒住出租车司机刘某脖子,右手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刘某脖子上,强迫刘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至其女朋友杨**微信账号,转账后解**逃离现场。当日,杨**通过微信转账退款方式将400元人民币退还刘某。2020年8月18日,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解**的家人代其赔偿刘某误工费、车内物品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500元,刘某出具谅解书对解解**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0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解**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解喜峰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解**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获得受害人谅解,无前科,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解**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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