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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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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11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永波,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女,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网络平台主播,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行署路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崔神宝,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网络媒体从业者,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绍杰,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闵林森,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一部刑诉〔2019〕1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陈**、李**、万**、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延宾、秦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永波,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翟灿民,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崔神宝,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丁赛男、朱映东,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绍杰、闵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李**、万**、陈**共同出资购买了“公**”APP程序,通过将该APP二维码转发微信朋友圈等方式进行推广,吸引参加者下载该APP后以缴纳298元平台服务费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再以发展新会员获取提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2019年3月15日该APP开始正式运营,后被告人李**出资入伙,五人约定将收益分成四份,王**、李**、李**各占一份,万**、陈**共占一份,王**负责“公**”APP技术的更新和客服,李**负责发布审核任务、给会员返利,万**负责“公**”APP网络维护建设,陈**负责财务,李**主要负责推广“公**”APP。2019年5月15日“公**”APP停止运行,共收取会员费1201398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公**”APP层级为13层,会员3631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伙同李**、万**、陈**、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李**、万**、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李**、万**、李**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们五人约定收益分成四份有意见,当时合同上没有万**的名字。

辩护人辩称:王**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庭前表示认罪、悔罪,恳请法院对王**从轻、减轻处罚,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陈**辩称:自己没有组织、领导,只是个记账的。

辩护人辩称:陈**对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刑期在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网络传销,与传统传销明显不同,不能完全参照传统传销进行量刑,金额更能体现此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地位低,属于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再犯可能性小,且其家人愿意退赃退赔,可以从轻处罚。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称:万**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称:李**属于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李**、万**、陈**共同出资购买了“公**”APP程序,通过将该APP二维码转发微信朋友圈等方式进行推广,吸引参加者下载该APP后以缴纳298元平台服务费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再以发展新会员获取提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2019年3月15日该APP开始正式运营,后被告人李**出资入伙,五人约定将收益分成四份,王**、李**、李**各占一份,万**、陈**(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占一份,王**负责“公**”APP技术的更新和客服,李**负责发布审核任务、给会员返利,万**负责“公**”APP网络维护建设,陈**负责财务,李**主要负责推广“公**”APP。2019年5月15日“公**”APP停止运行,共收取会员费1201398元。经**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公**”APP层级为13层,会员3631名。

另查明,被告人李**分得赃款6.6万元;被告人王**分得赃款6.6万元;被告人陈**、万**共分得赃款6.6万元;被告人李**分得赃款7.8万元。被告人陈**用赃款给其婆婆王**购买金手镯一只,价值11595元。王**已将手镯退缴本院。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77104元已缴至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公众盟财务流水明细、股份合作协议等书证;证人何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李**、万**、陈**、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李**、万**、陈**、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五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李**、万**、李**自愿认罪认罚,对四被告人可依法从宽处罚。陈**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李**加入时间较晚,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李**、万**、陈**、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对被告人陈**、王**、李**、万**、李**的违法所得18730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朱花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露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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